申请执行人谢某,男。
被执行人李某乙,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某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2年3月16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李某乙至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李某乙12448.6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扣某、提取相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某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廖金昌
审判员周树国
审判员王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乙
附:相关法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一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某、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