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勾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丁为与被告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丁、被告勾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极端且喜好喝酒。平时动不动就冲原告发脾气,辱骂原告。原告稍有分辨,便会招来被告的一顿殴打。孩子的相继出生并未使被告有所好转,被告逐渐发展为酗酒,脾气愈发暴躁。2011年3月底原告不堪忍受,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勾××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于1990年举行了典礼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我要求原告说清楚保险箱的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勾×当庭证言。显示:其系原、被告的长女。被告几乎每天都喝酒,家人曾送被告到郑州戒酒,戒了两个月左右,也没有戒成。被告喝过酒就打证人和原告,还打家里的亲戚,其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原、被告不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了。
2、2011年10月9日勾某保证书、协议书各一份。显示:被告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及孩子,不再喝酒,不再闹事,一年内不进家门,每月往家交生活费。
原告据上述证据以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
3、户口本一份。显示:原、被告的长女勾×生于X年X月X日;二女勾××生于X年X月X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两份。显示:百泉派出所接到原告的报警,出警后经了解是被告酒后与原告发生争执。
被告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效力;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勾某1990年举行典礼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勾×,已成年;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勾××,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被告酗酒二人经常发生争执并已分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勾某于1990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了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勾××,因孩子年幼,且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出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及生活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125元抚养费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要求另案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丁与被告勾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25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周某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