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的一天,在博白县X镇X街,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1250元人民币向一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辆红色太阳牌二轮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识别代码:x(略))。经查,该车是梁××于2010年9月28日在博白县X镇政府大院内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归还失主梁××。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值为382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失主梁××的陈述,摩托车信息表及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且自愿交纳罚金,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姚飞
二0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罗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