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0日22时10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南宁市X路西南商都门前的31路公共汽车站台,伙同一名花名为“阿瘦”的男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张某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一台黑色苹果牌4型手机盗走后不久即被抓获。经鉴定,该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庆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