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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刘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曾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乙以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被告刘某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号的货车,沿碚青路从歇马小湾往歇马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小磨滩车站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周某相接触,造成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846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愿意共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依法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刘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沿碚青路从歇马小湾方向往歇马方向行驶。13时15分,当车行驶至歇马小磨滩车站时,与正在人行横道上的原告周某相接触,造成周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某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骨骨折,前颅底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周某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定期门诊复查,休息6个月。

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周某在重庆某热处理有限公司从事熔炼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便未再上班。被告刘某甲系渝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渝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某保险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执行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工作证明以及原被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原被告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刘某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重庆市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作为渝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刘某甲系渝x号的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且当庭陈述愿意与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门诊医疗费。对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012.73元,因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璧山县X镇某卫生院和璧山县X镇某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2142.4元,被告认为原告扩大了医疗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受伤情况在居住地就近就诊属于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诊治,且原告举示了相应的处方笺与门诊医疗费相印证,本院对该门诊费用予以确认。2、护某。原告住院治疗11天,护某为50元/天×11天=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11天=352元。4、误某。对误某期限,根据医嘱为6个月11天。对误某标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熔炼工作,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为120元/天,应参照重庆市一年度制造业私营单位19955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某为19955元/年÷12月÷30天×191天=10587.2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300元。

综上,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15944.3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07.1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护某、误某、交通费共计11437.24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某明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944.37元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元,由周某负担161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琳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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