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祥,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诉被告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未果,于2010年1月19日由审判员朱长勇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4月14日、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魁勋、刘世祥,被告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婚生一子名平某涵。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且长期互不理睬,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期间,龙亭区X乡X村按农业家庭人口分给原、被告等四人别墅一栋(面积约240平某米),2009年春节,孙李唐村按人口分给每人福利款3万元。平某涵年幼,从小由原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平某涵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孙李唐新村所分福利款6万元(牛某、平某涵各3万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孙李唐新村所分别墅价值的四分之一,即10万元。
被告平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被告收入较高,孙李唐村医保、福利待遇较好,生活会比较稳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2009年12月15日调解时被告称原告所诉6万元福利款是原告和孩子两个人的,孩子应跟被告生活,该款可给原告3万元。后庭审中被告称福利款已消费了,分的别墅只是让使用,并不是分的钱。2005年在郑州月供有一套房,登记名字是原告和其父亲,但被告提供月供款、装修费约3万元,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应有被告的一半。
原告牛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08年2月份通话清单11张,证明被告和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联系频繁,单次最长通话超过71分钟;3、2009年7月29日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签定离婚协议,对孩子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有明确约定,后被告以忙为理由拖着未去民政部门办理;4、开封大学毕业证一份,证明原告学历利于教育、辅导孩子;5、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平某涵年幼,随原告生活利于其成长;6、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会计工作,收入稳定,利于接送、教育孩子;7、开封市永宁空分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牛某任该公司会计,月薪800元;8、2005年6月13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契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所称月供房屋是牛某及其父牛某贵共同购买,不是原、被告婚后财产;9、2007年—2009年房贷帐户扣款记录9页;10、牛某贵银行卡交易记录一张;11、2009年11月9日建行现金交款单一张;12、招商银行客户回单一张。证据9—12证明牛某贵于2009年11月9日取款x.21元,用于还房屋按揭贷款,取款8000元用于还牛某贷记卡欠款(牛某还房贷而透支)。另证明原、被告婚后房贷帐户共扣款x.2元,牛某、牛某贵各出了x.6元。13、原告之母洪宝玲毕业证、高级工程师资格证、职务聘任证、专家聘书各一份,牛某贵公务员证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情况有利于孩子随原告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称没有和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不认识证据2上的号码,不清楚是谁的通话单,称原告提出过签定离婚协议,但被告未签,证据3不是被告签的字。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9、10、1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支付了房款、装修款,原告对房屋的共有权应有被告的一半,证据12显示的8000元与还房贷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河南锦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部展厅经理,月收入1800元;2、被告之父平某章的教师证、毕业证,证明被告之父文化程度较高,对教育孩子有利;3、证人林××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由被告母亲代领,至原、被告闹纠纷,原告把孩子带走了;4、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子由被告母亲带;5、2010年4月6日孙李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李唐小康村X村委会出资兴建,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买卖权。
原告牛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财务章,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月收入5000元,前后矛盾,原告打其公司电话,公司称其已调走。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考虑的是随父亲还是母亲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恰恰证明被告没有时间带孩子,证明孩子的奶奶带过孩子与本案无意义。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争议无关。
本院出示2010年4月9日到孙李唐村委会了解情况时对村委会主任杨平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孙李唐新村房屋于2008年10月份按村内每家农业户口人数四人分一套,如少一人需向村里交10万元,未办理建筑许可、房地产权相关手续。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认为村里并未分配给村民所有权,原、被告也尚未与家庭其他人员进行析产,原告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1予以采信,证据12不能证明透支款的用途,对证据2、3、13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3、4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争议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相关手续,本院对其权属不作认定。对本院到孙李唐村委会制作的笔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婚生一子名平某涵。婚后原告户籍迁入被告家,双方婚姻期间,龙亭区X乡X村按农业家庭人口分给原、被告等四人别墅一栋,另2009年春节,孙李唐村按农业人口分给每人福利款3万元。原告与其父牛某贵于2005年6月13日与河南万隆方正置业有限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购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一套,纳税契证颁发日期为2005年12月21日,房权证(郑房权证字第x号)颁发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登记所有权人为牛某,共有人牛某贵。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房贷帐户共扣款x.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平某涵年幼,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的每月抚养费40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针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与其子二人的福利款6万元,因离本案纠纷时间不长,被告又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相关大额消费的证据,故对被告称已消费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其还房贷、装修支出3万元,无证据支持。郑州房屋系牛某、牛某贵于牛某婚前购买,但在原、被告无夫妻财产分立制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后原、被告无论哪一方支出房贷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被告主张婚后取得共有权的份额应予考虑。原、被告婚后房贷帐户扣还房贷金额为x.2元,无确切证据来明确认定各方的出资额。孙李唐村房屋虽是按农业户口人数四人分一套,少一人需要交10万元,但分配方式显然是和村民身份紧密相关的,如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原告户籍将会迁出,原告将不再具有孙李唐村民身份,亦不能简单以人均10万元份额进行分配。综合以上情况,以原、被告就孙李唐村所分房屋享有的权益归被告一人,原、被告就郑州房屋享有的权益归原告一人,被告另支付给原告6万元(含平某涵福利款3万元,由原告代管)较为妥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牛某与被告平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平某涵由原告牛某直接抚养,被告平某某自2010年6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平某涵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牛某、被告平某某就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X号楼东X单元X层东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号)所享权益归原告牛某享有。
四、原告牛某、被告平某某就2008年10月孙李唐村所分房屋享有的权益归被告平某某享有。
五、被告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牛某6万元(含平某涵3万元,由原告牛某代管)。
六、驳回原告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被告平某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朱长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