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伟信,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凡超,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第三人陈某丁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伟信、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丙、孔凡超、第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是兄弟关系,共有一个土地使用证,2007年4月份,我和第三人陈某丁进行翻建房屋,被告胡某乙不让我在上房墙上留窗户而进行阻挡,当时房子已扒掉都在门口打帐蓬居住,建筑材料大部分已购进,如果长期无法进行施工,建筑材料将报废,无奈,2007年7月2日达成一份协议,协议第一、二条是根据被告胡某乙的要求写的,第三、四条是根据我和第三人陈某丁的要求写的,按当时调解协议,原告如果在西墙留窗户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房子建成后,我要求扒窗户,多次向塔寺居委会反映,塔寺居委会也多次进行协调,但均无结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胡某乙不得侵权,我在我家上房西墙留窗户,被告胡某乙不得阻拦。
被告胡某乙辩称,现就原告陈某甲诉我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1、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2007年7月2日我和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塔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风穴路司法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采光权属于相邻权,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相邻权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保护合法所有权人的利益,相邻权存在的前提是存在不动产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原告至今没有取得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使用证,原告现在不能证明其2007年所建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双方已按约履行,同时,法律规定民事权利受保护的诉讼时效为2年,按原告说2007年7月建房,原告已知自己权利受侵害,那么现在起诉侵权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三尺封道是我的,在原告翻建房子时就留窗一事,我和我的南邻杨中以及原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丁协商过,他们不出空间,也不再留窗户,协议也是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双方也是按此协议执行,现在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扒窗,显然是没有道理的,请法院公正,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第三人陈某丁系兄弟关系,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丁现住宅为老宅,位于汝州市X路风穴办X号,原告陈某甲的父亲去世后,原告陈某甲、陈某丁将此宅一分为二,原告居南,第三人陈某丁住北,原告及第三人陈某丁均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证注明其西墙外允许出水打架,土地使用证未变更,应为原告陈某甲父亲的名。被告胡某乙的房产位于汝州市X巷X号,其房产证号为汝房权证汝州市字x号,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丁西墙与被告胡某乙东墙有一风道,该风道归被告胡某乙所有,允许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丁出水、打架。2007年4月,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丁翻建房屋,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丁欲在西墙留窗户,被告要求原告陈某甲及第三人陈某丁前移一段距离后可以留后窗,原告不同意而发生纠纷。2007年7月2日,经汝州市风穴办塔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风穴路司法所调解,原告陈某甲、被告胡某乙、第三人陈某丁三方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某甲、陈某丁)同意后独墙(即上房西墙)不留窗户;2、乙方(胡某乙)允许甲方后独墙外出水、打架、出檐15公分;3、如果发生甲方房子盖好后再留窗户,甲方应通过法律程序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胡某乙不当原告;4、乙方不得再阻止原告正常盖主体及粉刷房子;5、此协议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谁违约交违约金贰仟元正;6、此协议甲、乙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7、此协议一式伍份,甲、乙双方及塔寺人民调解委员会、风穴司法所存档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按此协议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我在我宅院西墙留窗户被告不得阻挡。
本院认为,2007年7月2日原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丁在翻建房子时就后墙留窗户等问题,在相邻部门的主持下与被告胡某乙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六条明确写明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也水违反法律,因此,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陈某甲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因2007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不得在后墙留窗户,现要求在其宅院后墙留窗户的请求亦不能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7年7月2日原告陈某甲、第三人陈某丁与被告胡某乙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其在宅院后墙留窗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