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清涧县X村人,住(略),农民。
被告人白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清涧县X村人,住(略),农民。
被告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清涧县X村人,住(略),农民。系被告人白某兵之父。
辩护人康某某,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白某甲以被告人白某兵、白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月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白某甲以因缺乏罪证,自诉人又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白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0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