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女。
被告林XX,女。
被告王XX,女。
本院于2012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XX诉称,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2012年3月20日前还清,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所产生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即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被告林XX、王XX辩称,两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但两被告目前没有现钱,两被告愿意以本人在深圳市X区X#宿舍(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略)号,建筑面积2207.73的物业)折价抵债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林XX、王XX)向甲方(陈XX)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借期六个月,即在2012年03月20日前全部还清;二、乙方保证如期还款,如没有按期付还借款,愿将位于深圳市X区X#宿舍,深房地字第:(略)号,建筑面积:2207.73物业抵债给甲方。所发生纠纷由借款所在地资兴市人民法院处理;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800000元,并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两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深圳市X区X#宿舍,深房地字第(略)号,建筑面积:2207.73的物业,折价以人民币贰佰伍拾叁万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整(¥(略)元)抵债给原告,以抵偿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元),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告一次性付清以物抵债的差价款人民币壹佰柒拾叁万捌仟玖佰叁拾伍元整(¥(略)元)给两被告,两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一切有关该物业的过户手续。
二、办理该物业的过户手续的有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接受两被告以物抵债的决议并达成本和解协议,即日起生效。
四、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