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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樊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XX(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张XX(基本情况略)

原告樊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某文、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敏担任记录。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明,被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恺琳。婚后被告黄XX对原告缺乏体贴和关某,说话亦言语苛刻,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此外被告性情古怪并嫌弃原告没有经济收入。2003年中秋节后,原告因为家庭经济原因外出务工至2010年1月21日。2011年3月9日,原告诉至资兴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资兴市人民法院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关某仍没有任何改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恺林由原告抚养,被告黄XX每月支付生活费400元至小孩成年,学费平均负担;三、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所建房屋折价八万元,平均分割,房屋归被告黄XX所有,但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房款四万元;四、除第三项共有财产分割外,其他财产归被告黄XX所有;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恺林由被告抚养成人;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樊XX基本情况;

2、户籍证明,拟证明黄XX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1年3月份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并未和好;

5、调查笔录,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黄XX的代理人的质某意见为:

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黄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明5实际属于证据分类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某。由于证人樊家华、樊家红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不予认定。

通过举证、质某、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恺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中秋节后,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至2010年1月。2011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1年4月15日下发了(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某、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关某亦未得到改善。审理中,原告樊XX撤回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1、2003年8月至今,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黄恺林一直随被告黄XX的母亲生活;2、无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某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婚后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与家庭,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未能做到相互理解,不注重沟通、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某逐渐恶化,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某婚后,夫妻关某没有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某婚生儿子黄恺林的抚养问题,考虑到黄恺林一直跟随被告的母亲生活,不改变黄恺林的生活环境对黄恺林的成长更为有利,且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因此,婚生儿子黄恺林判由被告黄XX抚养更为适宜,但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樊XX与被告黄XX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恺林由被告黄XX抚养至成年,原告樊XX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华

代理审判员邓某文

人民审判员蒋振廷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敏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某,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某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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