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务农,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昌进,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7年,汉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泽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昌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诉称,1997年10月30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杨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子杨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由因被告经常打原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10月外出打工求生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对孩子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子杨某、杨某随被告一起生活。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0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带着部份婚前财产到被告家生活,1998年10月24日婚生长子,名杨某,1999年8月22日婚生次子,名杨某,2000年11月16日婚生三子,名杨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因家庭经济困难,加之原告有病(间隙性癫痫病),被告便嫌弃原告,有时并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下半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回娘家生活,之后原告亲人将原告送回家,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又继续回娘家生活至今长达11年之久,互不来往,也发生不联系,三个孩子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电话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某提交的1999年10月30日办理的“结婚证”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段某云到庭作证的证实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短,且是在原告有病,被告家庭经济较差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嫌弃原告有病,并对其打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其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离家外出回到娘家生活长达11年之久,不管其家庭和孩子,也有一定过错,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三个,其中一个理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但因孩子三人从小一直随被告生活,加之原告有病,又无经济来源以及固定居住地,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随被告一起生活有利,原告也自愿适当给付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财产的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某、杨某、杨某随被告杨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段某从2012年7月起,每月给付每个孩子抚养费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段某的婚前财产,段某自愿放弃所有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段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韦泽刚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