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且被告对自己及孩子漠不关心。2007年5月,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归还他给其与前夫所生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0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6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07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归还抚养费人民币10000元一节,原告否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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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杨望芝
审判员张锐
人民陪审员张茂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冰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