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4月和7月两次被双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1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双牌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双牌县看守所。
双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决定自2011年11月12日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仁、罗文涛(均另案处理)二人因斗殴而产生矛盾。2010年7月24日晚,刘某仁将与罗文涛斗殴一事告知蒋某(另案处理)并一起找到罗文涛等人“理论”怼劾甭坦谐拗穆挝⑻亍蟀钤⒂巍鹾榻⑾酢×任说匀醵屏屎等┦故蚺4隆笫平踉镁坏婷用熳浪患姹烁圃㈢怼柯⑶⒄住芤p至(以上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欲对罗文涛、柏某等人实施报复。当晚22时许,蒋某、蒋某等人持刀窜至双牌县滨江广场追砍罗文涛、柏某等人,在追砍过程中,蒋某等人将柏某、刘某、何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柏某的损失已构成轻伤,何某、刘某某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1年8月23日在双牌县城被抓获归案。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柏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缴入法院案款账户),被害人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被告人质证、法庭认证的被告蒋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柏某、何某、刘某某陈述,永州市泷泊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书,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双牌县公安局(2010)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牌县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牌县人民法院(2011)双刑初字第3毯滦惺雠榫竿赴⒄住芤p至、曾缙、马强的供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与辩解、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蒋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生
审判员刘某艳
人民陪审员廖银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