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5年,被告人邹某某在裴桥朱X(另案)处,以抵债方式,用5000元左右的低价购买一辆8成新无手续昌河车,后将该车以7600元卖与刘XX。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邹某某用同样方式在朱X处以7000元低价购买一辆无手续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XX、曹X、王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XX等人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以抵债方式低于市场价格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系以抵债方式购买无手续车辆,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65日,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Ο一Ο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