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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与安徽省安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购销汽车配件合同票据监管纠纷案
时间:1999-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3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祥,中检法律实务中心法律部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安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峥,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蒙城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通利达旅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丽景花园X幢X楼B座。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分行)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安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通利达旅游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购销汽车配件合同票据监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1月25日,安驰公司与通利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汽车配件合同,约定:通利达公司分别于1996年1月底前和同年2月底前供给安驰公司韩国大宇汽车配件,金额(含税)分别为(略)元和(略)元,蒙城工厂交货,费用由安驰公司承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契约95—105—X号进口合约的要求,但供方只协助办理手续,不承担经济责任。货到港口5天内提货并付清货款。签订合同7天内,(安驰公司)提供有效期为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货款总值),货物交付完毕后,供方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如因需方指定供货商不能供货,供方不承担责任。因货物到港口后不能交货,供方承担货款总金额的5%的违约金。货物到港后,供方保留7天的交货期限。另根据需方的要求给指定供货商开出可转让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为此供方在交货时以进口商的大件清单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安驰公司与中国建行银行蒙城县支行(以下简称蒙城建行)于同年12月25日签订了8份银行承兑协议,依据该8份协议,蒙城建行签发了8张为期6个月,票号为(略)至(略),收款人均为通利达公司,总金额为(略)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蒙城建行在上述8张银行承兑汇票背面载明:“应单位要求,此票转让无效。”安驰公司将上述汇票交给通利达公司,通利达公司为此出具了收条。为确保汇票安全,在安驰公司的要求下,安驰公司和通利达公司共同派人将汇票送交收款人通利达公司的开户银行珠海分行监管,同年12月28日,珠海分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了监管书,承诺:韩国大宇公司通过通利达公司供应给安驰公司(需方)汽车配件。按合同方式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本行同意接纳监管以我行为收款人的已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监管工作,按信用证要求,到威海交货。货到工厂后7天,收货人付款给我行并退给承兑银行相应金额的汇票。同日,通利达公司根据其与安驰公司签订的购销汽车配件合同,向珠海分行申请开立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珠海分行到期兑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1996年8月12日,本案所涉货物到达山东威海后,威海海关以通利达公司无证进口韩国产“大宇”牌整套汽车配件予以扣留并进行立案调查。安驰公司因通利达公司未能交货,于1996年9月18日向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通利达公司之间的购销汽车配件合同;判令被告通利达公司返还8张银行承兑汇票,偿付违约金(略)元,并赔偿不能履行合同给安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判令第三人珠海分行履行监管义务,连带承担返还原告用质押的8张总面额为(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责任;判令通利达公司和珠海分行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同年10月18日,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根据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报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此间,珠海分行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票据纠纷起诉通利达公司和蒙城建行。1998年1月13日,本院以法函(1998)X号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安驰公司与通利达公司、珠海分行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1996年8月14日,通利达公司向珠海分行出具了一份贸易融资总抵(质)押书,该总抵(质)押书未具体载明其提供抵押、质押的标的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驰公司和通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汽车配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通利达公司未能按期交货,故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并返还安驰公司用于担保支付货款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且安驰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因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完毕后,供方退回银行承兑汇票”,故该银行承兑汇票不是作为支付货款的手段。而且汇票上载明“此票转让无效”,通利达公司也没有在汇票上背书质押。因此,该8张汇票的性质是既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背书质押,而是在购销合同中起着担保、信用的作用。珠海分行出具的监管书,从其产生的原因看,是安驰公司为了确保汇票的安全,而将汇票交由第三人即收款人通利达公司的开户银行珠海分行监管;从其名称来看,是银行承兑汇票监管书,而非银行承兑汇票质押书;从监管的标的物来看,是“转让无效”的银行承兑汇票。对该汇票的不可转让性,亦即通利达公司无权对汇票作出背书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监管人珠海分行是明知的,且在本案庭审中,安驰公司当庭出示了监管人珠海分行向其开具的监管书原件。因此,该监管书不是珠海分行和通利达公司确立质押关系的凭证,而是确定了珠海分行对8张汇票的监管义务。据此,珠海分行理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通利达公司违约不能交货时,珠海分行应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退还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珠海分行主张监管书确立了其与通利达公司之间的票据质押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由于通利达公司既未设质背书,亦未转让背书,且没有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因此,珠海分行和通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票据质押关系和票据转让关系,珠海分行既非票据质权人,亦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应将票据退还安驰公司。安驰公司要求通利达公司赔偿不能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无明确具体的数额,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驰公司与通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汽车配件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解除安驰公司与通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汽车配件合同;三、通利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驰公司违约金(略)元;四、通利达公司和第三人珠海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安驰公司编号为(略)至(略),总面额为(略)元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合计(略)元,由通利达公司承担(略)元,珠海分行承担(略)元。

珠海分行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通利达公司向珠海分行送交汇票是以汇票作质押,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通利达公司是信用证上指定的收货人,珠海分行出具的监管书是给通利达公司的,而非安驰公司,通利达公司以汇票出质而不是用于转让汇票,通利达公司在汇票上的背书与监管书的内容彼此印证,更进一步说明珠海分行是票据质权人而非票据保管人。威海海关的扣押通知载明货物被扣的原因是报关货物与实际装运货物不符,而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完全在安驰公司,再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驰公司与通利达公司之间是购销法律关系,通利达公司与珠海分行之间确立的是融资法律关系和票据质押担保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其列为购销合同纠纷第三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珠海分行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安驰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珠海分行对本案所涉汇票主张质权不能成立,其出具的监管书不是设立的质押,汇票背书已载明转让无效,通利达公司无权再作出转让或设立质押,对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亦曾以(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裁定认定质押关系不能成立。安驰公司与通利达公司之间是内贸购销合同,进口环节中出现的违规违法问题,其责任不是被上诉人安驰公司造成的。原审判决认定珠海分行在本案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是完全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1995年11月25日,安驰公司与通利达公司签订的购销汽车配件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安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蒙城县支行申请开具了8张票号为(略)至(略),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8张银行承兑汇票要素齐全,要式合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安驰公司依约交付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届期通利达公司所供货物被山东威海海关查扣,应视为通利达公司未能交货,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购销合同中载明,货物交付完毕后,供方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另则汇票的承兑人在汇票上分别载明,应单位要求,此票转让无效。这表明,安驰公司交付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不是作为支付购销合同货款的手段,我国法律对此亦无禁止性规定。票据行为为要式行为,通利达公司未在票面上载明质押字样,其向珠海分行出具的贸易融资总抵(质)押书没有提供具体的质押票号,且该抵(质)押书系在8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出具的,该质押关系不能成立。再则,质押的债权应为可转让的债权,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人和承兑人已在汇票上作出转让无效的意思表示,故珠海分行主张上述汇票质押成立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珠海分行关于其不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已以法函(1998)X号指定管辖的通知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7)粤法经一上字第X号作出了民事裁定,明确了珠海分行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对此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珠海分行与通利达公司之间申请开立信用证的纠纷可通过另案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东发展银行珠海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审判员于松波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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