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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问和辩论。上诉人梁某,被上诉人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某与赖某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2011年6月15日,梁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梁某与赖某离婚;二、梁某、赖某结婚时赖某陪嫁家私什物归赖某所有(价值9810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梁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美的电磁炉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全友家私五件套(包括床一张、灯柜二个、四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组、床垫一张)。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梁某表示放弃,归赖某所有。赖某则主张双方户口所在地南宁市青山园艺场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梁某与赖某一户应得征地补偿款共计468000元,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赖某应享有其中一半份额即234000元。梁某则否认有该笔征地补偿款的存在。赖某为证明其有权享受该款,提供了一份由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出具的《证明》,其中记载因青山园艺场土地被国家征收,青山园艺场村民梁某一家(2人)应得征地补偿款468000元。梁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另查明:就赖某提出的征地补偿款问题,一审法院向南宁市青山园艺场进行了调查,该场表示青山园艺场的部分土地于2010年9月被政府征收,征地补偿款已于2010年12月份统一拨付到青山园艺场的公账户内。该场村民梁某父亲的土地被征收,而梁某本身没有土地被征收,但梁某仍有权享受征地补偿款。梁某与赖某一户共分得征地补偿款468000元,赖某享有一半的份额即234000元,户主梁某到该场签字即可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的婚姻制度,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婚姻自由既包括结婚自由,也包括离婚自由。现梁某提出离婚,赖某亦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电磁炉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全友家私五件套(包括床一张、灯柜二个、四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组、床垫一张),梁某表示放弃,归赖某所有,赖某亦表示同意,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征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因南宁市青山园艺场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将该场的征地补偿款统一拨付到青山园艺场的公账户内,该场村民梁某与赖某一户共两人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为468000元。该征地补偿款是在梁某、赖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青山园艺场表示赖某享有一半的份额,故该款应属于梁某、赖某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双方尚未实际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但该款属于双方实际可以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赖某提出要求分割上述征地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梁某、赖某双方所得的征地补偿款468000元,由双方各分得一半即234000元。梁某向青山园艺场领取上述征地补偿款后,应向赖某支付补偿款的一半即23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梁某与赖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电磁炉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全友家私五件套(包括床一张、灯柜二个、四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组、床垫一张),归赖某所有;三、梁某与赖某名下,存放于南宁市青山园艺场公账户内的征地补偿款468000元,由双方各取得一半即234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征地补偿款的来源是梁某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梁某、赖某在青山园艺场没有土地被政府征收,所以不是获得土地补偿权的主体。2、根据村规民约,被上诉人赖某无权获得该补偿款。3、梁某及梁某父母不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政府拆迁没有按原约定给付安置房,政府的拆迁合同没有生效,如果梁某认领468000元补偿款,就得不到合理的安置,所以这所谓的补偿款,就不是双方事实上存在的家庭财产。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一审法院对征地补偿款的判决。

被上诉人赖某辩称:1、梁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对征地补偿款的问题,一审法院向青山园艺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经过质证,合法有效。根据青山园艺场征地补偿款的规定,赖某已经享有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且青山园艺场也确认赖某有权享有该份补偿款。赖某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与一审法院调查的结果相符。2、在一审开庭时,梁某已经明确表示,如果补偿款确实存在,则一半补偿款归赖某所有。而一审法院已经调查得出该补偿款确实存在,因此,梁某应当遵守承诺,将补偿款分给被上诉人赖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赖某主张的468000元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梁某与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属于,离婚后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梁某与赖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审准许双方离婚,以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电磁炉一台、格力电风扇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全友家私五件套(包括床一张、灯柜二个、四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组、床垫一张),归赖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赖某主张的468000元征地补偿款是否属于梁某与赖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由于南宁市青山园艺场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政府已将该场的征地补偿款统一拨付到青山园艺场的公账户内,且青山园艺场已确认梁某与赖某一户共两人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为468000元,赖某享有一半的份额,故该征地补偿款为梁某、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赖某应享有一半的份额即234000元。梁某主张该征地补偿款468000元不是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但青山园艺场确认上述款项已经分配给梁某与赖某,梁某到该场签字即可以领取,故该款项为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梁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付。综上,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梁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瑛瑛

审判员刘萌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林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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