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委托代理人张××律师。
原审被告林××。
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2011)廊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承建大家新城小区的建设工程,被告林××系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大家新城小区大家新城商住楼工地的项目经理。原告胡××于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8月29日期间从被告处借支生活费、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共计135948元。2011年6月18日,原告胡××填写大家新城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工程款11515元;2011年8月19日,原告胡××填写大家新城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工程款16850元;2011年9月4日,原告胡××填写两份大家新城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扣除借支的135948元,申请工程款48206元。被告林××在以上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名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理应履行给付相应劳务费即工程款的义务。大家新城施工班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所载的说明一栏中规定,班组每月申报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填写本申请表,无申请表拒付工程款。原告胡××按照该规定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注明提供劳务的具体内容、申请工程款的金额等事项,被告林××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被告方对原告胡××所填写的四张申请表上所载的申请工程款金额等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方共欠原告工程款212519元,扣除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135948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765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剩余工程款7657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出某、出某记录表均没有原告胡××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胡××对此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期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所作出某签字确认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林××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支付所欠工程款76571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廊坊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判令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给付的是工人工资而不是工程款;上诉人已将工人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施工班组的工人,且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上诉人应向工人直接发放工资,而不应向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人工资,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的工人直接发放工资47315元,应予扣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数额是清楚的,有被上诉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工程的劳务部分,按工作量与被上诉人结算报酬,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的工人发放了工资,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承建工程的部分劳务项目交由被上诉人胡××的施工班组施工,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施工班组的工作量进行结算,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其项目经理林××已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上诉人应按此数额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应给付的是工人工资而不是工程款,上诉人已将工人工资发放给被上诉人施工班组的工人,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证明及三名证人出某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双方施工管理方式及结算过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组织的施工人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管理关系,被上诉人施工班组的人员也非上诉人招录,与上诉人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应给付的报酬性质为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证明,均未经被上诉人确认,三名证人证实他们是跟一个姓雷的人打工,受雷某指派施工,劳动报酬也与雷某结算,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资表和工资发放证明是雷某与上诉人结算后,由上诉人向雷某的施工工人直接发放的,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直接向被上诉人的施工班组工人发放过劳动报酬,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与其付给雷某施工班组的劳动报酬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请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4731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上诉人廊坊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
代理审判员李××
代理审判员杨××
二○一二年×月×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