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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胡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侯某某与胡某某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胡某某从唐河县城关陈某某的门市部给我运送麦种,货送到后,我将麦种款x元交给胡某洲,让其支付给陈某某,胡某某给我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胡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经我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胡某某向我退还该款x元及利息。

胡某某辩称:侯某某诉我欠款x元不属实,我把陈某某的麦种拉给侯某某后,收侯某某麦种款x元及出具收条属实,但该款已给了陈某某,有陈某某给我出具的运费单子为证。

经审理查明:侯某某在唐河县X镇经营种子等农资生意。胡某某系个体运输户,与在唐河县城关经销种子等农资生意的陈某某有运输业务往来,负责为陈某某向本县X镇的业务户运送货物。

2009年9月24日,胡某某从陈某某处给侯某某运送麦种,货送到后,侯某某将麦款x元委托胡某某转交给陈某某,胡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条显示:收条全(今)收金成两万元(x元)胡某某麦种钱09.9.X号。之后,胡某某未将该款交付给陈某某,经侯某某多次追要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证人陈某某证实胡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从我门市部帮侯某某拉麦种价值x元属实,在胡某某把侯某某出具的收到麦种收条交给我后,我给胡某某出具了运费单子,但胡某某未把侯某某的麦种款x元交给我。

以上事实,有收条、双方当事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胡某某给侯某某运送麦种,而收侯某某麦种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胡某某未能依侯某某的委托把麦种款转交给陈某某,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胡某某,侯某某要求退还麦种款x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辩称已把侯某某的麦种款交付给陈某某,并有陈某某出具的运费单子为证,但陈某某当庭证实未收到胡某某转交的麦种款,胡某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运费的支付与货款的支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胡某某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侯某某退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兴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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