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执行法院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杨某,男,侗族,农民。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2011)杭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缴纳罚金1000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杨某自动履行了缴纳罚金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浙江省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19日作出的(2011)杭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某应缴纳的罚金已执行完毕;
二、本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龙英军
审判员舒秀乔
审判员杨某清
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