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绰号瘪X,男,1970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2012年4月9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傅某来到(略)纵三路X路一侧“大碗菜”酒楼二楼靠窗子的一桌处,趁受害人汪某某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座位上的挎包盗走,盗得现某人民币2200余元及银行卡、存某、身份证、眼镜等物。后因该酒楼业主黄某甲认识被告人傅某,获取其手机号后,打电话要求其归还。被告人傅某于当天晚上将部分财物通过一陌生出租车司机归还了被害人汪某某。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傅某在归还被害人汪某某其余财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傅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现某指认笔录,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辩认笔录,证人黄某甲、谭某、黄某乙、冯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清单,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及其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傅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折抵以前羁押的一日,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某将所获赃款人民币2200元以及赃物银行卡、存某、身份证、眼镜等物返还给被害人汪某某(已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氡名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