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福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美仓町11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下俊明,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迟少杰,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X巷镇舫阳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6岁,汉族,同安区X巷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光大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安区X巷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X巷镇舫阳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敏,福建光大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芝堂药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25岁,汉族,该药店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元和平商业大厦,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45岁,汉族,该单位业务科科长,住(略)。
上诉人(日本)福马株式会社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本)福马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迟少杰,厦门市升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黄一敏,同安区X巷祥安家庭卫生用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敏,北京天元和平商业大厦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华芝堂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魏某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