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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夏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47岁,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53岁,汉族,居民。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48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46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45岁,汉族,居民。

上诉人谢某、夏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某、夏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谢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14日,被告谢某因承建湖南吉首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食堂等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李某乙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2007年3月24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谢某分文未付,在原告的催促下从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分四次偿还了原告李某乙110000元利息。2009年9月17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谢某商议并结算,除去被告谢某偿还的110000元利息后被告谢某还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某乙本息800000元,并由被告谢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常德市X镇李某乙现金八十万元(800000元),月息百分之二点五计息。用于吉首市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建设项目。2009年11月24日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还或没还清,则按所欠款的0.25%每天收取借款人违约金。李某乙可扣押我及我家人的一切动产、不动产作为质押。[包括我一家在常德市X区三吕的房产、长沙市区的房产、湘x丰田凯美锐汽车(户主:谢某枝,所有权属谢某)、湖南振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份权],此借款的法律管辖权归属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的鼎城区人民法院。(说明:最初借款日期为2006年3月24日,2009年9月17日前的累计还款11万元已在捌拾万元中减除)。”2010年2月被告谢某偿还利息5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某乙当庭表示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乙也当庭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承担2009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3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多少,是否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仍欠多少本金。原告李某乙陈述被告谢某2006年3月24日最初借款为600000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谢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借条时,是将本金和利息减除已经偿还的110000元利息后出具的800000元借条,故可认定其中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利息为200000元。被告谢某所提只借款400000元,合计利息也只有600000元的辩解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而被告谢某又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谢某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采信。2009年9月17日被告谢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借条时注明了2009年9月17日前的累计还款110000元已在800000元中减除,由此可见被告谢某偿还的110000元均为利息,没有偿还本金。2010年2月被告谢某还款50000元因没有言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只能根据民间习惯,先还息后还本,认定偿还的是利息,该50000元利息应在被告承担的利息中冲减。2009年9月17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谢某商议并结算后,被告谢某再向原告李某乙出具800000元借条,可视为新借款本金为800000元。原告李某乙要求按本金600000元自2009年9月17日起计息以及当庭放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违约金”的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

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利率约定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换算月利率的四倍为1.77%,原、被告月利率约定2.5%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夏某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谢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后用于承建湖南吉首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食堂等建设项目,而被告谢某承建湖南吉首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食堂等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得利益归家庭共享,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所提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遂据此判决:被告谢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本金600000元、月利率1.77%的标准,承担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253464元,除已付利息50000元外,还应偿还本息(略)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0元,减半收取1012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120元,被告谢某、夏某负担1000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谢某、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谢某偿还李某乙本金350000元,按月利率1.77%承担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0000元,夏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所持的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明,本案借款本金只有400000元,而并非600000元;2、原审法院对于事实部分认定错误,谢某所出具的800000元借条系400000元本金加利息构成;3、在出具800000元借条之后所偿还的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而不是利息。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提出:1、上诉人谢某向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谢某所出具的借条印证了这一事实;2、上诉人从2007年5月至2009年9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10000元利息不能扣减,因为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3、按照先还息再还本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所偿还的50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谢某向被上诉人李某乙借款的本金是多少,现尚欠多少本金及利息。

对于2006年3月24日最初借款时谢某向李某乙出具600000元借条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谢某、夏某上诉虽提出了该笔借款本金只有400000元、并非600000元的理由,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主张李某乙也未予认可,故本院确认谢某最初向李某乙借款时的金额为600000元。2009年9月17日,谢某与李某乙经商议并结算后,由谢某重新向李某乙出具了80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是在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减除已经偿还的110000元利息后所出具,是谢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认定其中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利息为200000元,对该笔800000元款项谢某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此外,李某乙在原审期间要求按照本金600000元,由谢某、夏某承担从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依据查明事实,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之二是上诉人谢某在出具800000元借条之后偿还的5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解释确立了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顺序的,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立法原则。此外,根据借款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现行银行借款合同一般也都约定先还利息后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故谢某在出具800000元借条后偿还的50000元应当确认为偿还的借款利息。

争议焦点之三是上诉人夏某对于本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借款发生在夏某与谢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某借款系用于承建湖南吉首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食堂等项目,承建该项目所得的财产利益归属于家庭共享,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夏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谢某、夏某上诉所提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0元,由上诉人谢某、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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