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1日(农历正月初九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甘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秦州区X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娘娘坝镇X村X路段倒车时,与在其车后的行人邢自生发生碰撞,致邢自生当场死亡。经甘肃中荣司法鉴定所鉴定:邢自生系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颅脑毁损死亡。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自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死者邢自生生于X年X月X日,听力较弱,且当天饮过酒。事故发生后经秦州郊区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张某与死者邢自生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赔偿死者邢自生家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9.5万元,已履行完毕。邢自生家属请求对张某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倒车时对路面观察不够,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献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