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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潘某、刘某、杨某诉原审被告唐某、欧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

原审原告杨某。

原审原告潘某、刘某、杨某(原审误写为杨某)诉原审被告唐某、欧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被上诉人唐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委托潘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潘某、刘某、杨某与被告唐某、欧某签订了《湖南科技学院学生活动中心三楼场地经营KTV》的租赁合同,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合同租赁期为五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每年租金拾伍万元(不含税金)。第一年租金分两次预付(每半年付柒万伍仟元),以后每年按照先付款后租用的原则在每年7月1日前支付1年租金(不计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租押金3万元,被告将出租地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7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租金7.5万元,由于原告之间产生意见分歧,原告杨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7月6日、7月17日退伙。此后,原告潘某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租金,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潘某租金7.5万元后,原告潘某将合同原件退还给被告。2011年8月23日,原告潘某等以双方已约定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万元为由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7月21日与被告唐某协商,解除了双方于4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在原合同上签了“与唐某原签订合同作废”,与唐某约定“重新合作”,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某、刘某、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潘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没有取得湖南科技学院的授权委托,无权出租,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唐某已经同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退还3万元押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时潘某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及3万元押金收据两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审时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时唐某、欧某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及《湖南科技学院学生活动中心投资协议》两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答辩请求。二审时另提交了下列两份证据:1、湖南科技学院后勤处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欧某、唐某在经营期间,可以将部分经营项目对外承包或出租。拟证实二上诉人有将活动中心对外承包或出租的权利;2、陈永军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潘某三人不能履行合同,经陈永军出面协调找到唐某将半年租金7.5万元退给潘某,潘某同意将押金3万元作为违约金处理。拟证实押金3万元作违约金处理,是双方同意的。

潘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用手机与陈永军电话联系,核实了证据2系陈永军亲笔所写的事实。同时陈述陈永军系自己妻子的堂兄,在零陵区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工作,2011年7月29日,是自己找到陈永军出面协调才退回已交的租金7.5万元。

上述两份证据,因潘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唐某、欧某原审提交证据2是其二人(乙方)于2010年与湖南科技学院(甲方)签订的《湖南科技学院学生活动中心投资协议》,该中心由唐某、欧某投入部分资金建设。协议三约定:乙方有18年的经营使用权。协议五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如需将部分经营项目对外承包或转让,需事先与甲方协商,经甲方同意,并将承包或转让合同交甲方存档。

另查明,原审原告杨某实名杨某,原审误写为杨某,2011年11月9日,杨某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将一万元股份赠与潘某,自己不参与该案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主要争执焦点为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出租房屋、房屋出租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约定解除合同、3万元押金是否转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经查,二被上诉人租赁给潘某等人的房产,是其投入部分资金与湖南科技学院共同开发的,有18年的经营使用权,18年内,湖南科技学院允许二被上诉人对外出租或承包,故二被上诉人具有出租权。诉争双方的租赁合同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当日(2011年4月6日),潘某等人交纳押金3万元,2011年7月5日,潘某等依合同约定交纳了半年租金7.5万元(后于7月29日退还潘某),此后并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将该租赁合同解除。后因潘某等三人不能履行租赁合同,2011年7月29日,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公安分局朝阳派出所的民警陈永军协调,同意唐某等二人退回7.5万元租金给潘某,3万元押金转作违约金处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真实有效。潘某、刘某上诉提出双方已同意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该3万元没有转为违约金应予退还,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潘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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