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孔林,陕西培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咸阳市X区X路X号X层。
负责人韩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公司、李××、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林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李××驾驶的陕x号大货车在口镇新建石料厂从东向西倒车时,左后轮将为陕x号货车装料的原告唐某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某告左小腿被截肢。事故发某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0.00元、误某6600.00元、护某6792.00元、伙食补助费780.00元、营养费780.00元、住宿费860.00元、交通费1148.50元、残疾赔偿金4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98.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2.50元、假肢费529200.00元、假肢维护某75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共计775801.75元。
被告××公司辩称:1、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公司属分期付款车辆,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购车人、使某、受益人李××及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公司名下登记,但并非挂靠关系。被告李××以个人名义经营,从未以被告××公司名义经营。因此,该车与被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公司从未收取陕x号车辆的任何费用,并未参与其经营活动,也无法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监督,从其经营活动中未获取相关利益。综上,被告东盛公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也没有利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称“事故发某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毫无事实依据。事故发某后,被告李××积极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某医院交付医疗费。自己经营的陕x号车是靠亲戚朋友借款,交首付款在汽车信贷公司贷款购买的。去年受矿山事故、停某、停某影响,车辆运输长年无活,尽管如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四处求借,积极配合治疗,原告看病期间全部医疗费由被告给付,先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3180.00元,出院后还给付原告亲属200.00元让其办理相关手续。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故发某后被告李××只给付了部分医疗费,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李××之所以不能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因为原告就伤残赔偿金脱离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随意满天要价造成的。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无法接受,因此造成的诉讼费用请依法裁处。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只能在该保险公司认可的范围内给予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假肢费及维护某只认可已经实际发某的费用;3、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4、其他费用应有相关证据支持;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3、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出院证一份;
4、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5、医疗费收据;
6、误某收入证明、驾驶证;
7、陪护某收入证明;
8、交通费票据;
9、住宿费票据;
10、机动车辆保险证;
11、假肢评估鉴定;
1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
13、伤残评定书。
14、假肢安装费用票据。
被告东盛公司认为该案与其公司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不发某质证意见。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10、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出事时某是给证人开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8、9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1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证据14认为所出具的四张票据数额相同,难以体现安装一条假肢的价格为378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10、12未发某质证意见;对证据2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看不出须加强营养和须两人陪护;证据6形式要件有异议,证人应出庭;证据7有异议,与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之妻不应有护某用;证据8、9与被告李××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11不予认可;证据13、14予以认可。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2、公证书;3、车辆行驶证一份。
原告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某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医疗费收款的证明。
原告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某件一份。
原告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唐某证据的分析认定:证据1、2、3、4、5、10、11、12、13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7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护某人员的护某、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证据8、9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公司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李××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5时某,被告李××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口镇新建石料厂装料,从东向西倒车时,不慎左车后轮将原告唐某庆脚压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唐某受伤后,于2011年8月20日至9月15日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1、右足毁损伤,2、右足皮肤挫伤,3、右足第五跖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2620.4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已支付23180.00元。该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日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某、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14日对唐某伤残等级做了评定,结论为唐某属六级伤残。建议择期装配假肢。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唐某假肢配置意见: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原告唐某装配普通适用型碳纤仿生踝储能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37800.00元。该假肢在加载情况下使某频率300万次。该假肢寿命约为3年,每年的维护某为该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假肢在公司训练约30天,需1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用30元。2012年3月7日原告唐某装配骨骼式小腿假肢一条并支付假肢款37800.00元。
另查:原告唐某之母李××生于X年X月X日,唐某(已故)、李××夫妇共生有原告唐某、唐某两个子女。原告唐某与其妻任×共生有女儿唐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唐某晨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李××所有的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在被告××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购,期限三年,被告××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在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被告李××驾驶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唐某脚压伤,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唐某请求被告赔偿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维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产生的费用核实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假肢维护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具体数额应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考虑到事故的发某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决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电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对李××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陕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购买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医疗费22620.40元,误某5074.38元,护某3240.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宿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残疾赔偿金789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4600.00元,假肢维护某37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共计420204.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庆人民币120000.00元;扣除李××已支付唐某庆的2318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唐某庆人民币277024.78元。
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唐某庆对咸阳国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某庆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870.00元(唐某庆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某有限公司咸阳市X区支公司承担5890.00元,唐某庆承担49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福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马瑞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蔓
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某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某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某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某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某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某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某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颁布日期:(略)实施日期:(略)颁布单某: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X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某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某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