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宣建亮,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法律事务员。
委托代理人李剑谨,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国畜牧兽医总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全国畜牧兽医总站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副主任。
上诉人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以下简称医疗设备厂)因招投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1)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疗设备厂向原审法院诉称,2000年7月6日,全国畜牧兽医总站(以下简称畜牧兽医总站)在《经济日报》和《中国招投标报》上发布了有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第二期招标采购设备的公告。我厂指派2位主要责任人于2000年7月28日前往北京,到畜牧兽医总站进行了登记并花费3800元购买了招标文件。2000年8月8日上午,我厂参加了招标采购开标仪式。经开标、唱标,品目号X-X-X(冷冻切片机)的标价为我厂最低。同天,我厂交纳了3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开标仪式结束后,我厂便积极准备,等待通知,以便订立合同。2000年11月初,我厂又派人到北京向畜牧兽医总站递交了产品合格的检测报告。2001年1月,畜牧兽医总站派了几位专家和相关人员到我厂所在地进行了实地考察,对我厂的生产条件和产品进行了充分的肯定。2001年3月9日,应畜牧兽医总站的要求,我厂送3套样机到北京。由畜牧兽医总站委托其下属单位即农业部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我厂交纳了(略)元的检测费用。2001年5月28日,经我厂多次催促,畜牧兽医总站才给我厂出具一份2001年4月26日签发的检验报告。报告结论为我厂送检的3套样机中,有1套样机不合格。该份检验报告无论在检测程序上还是实体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违法之处,因此,测试中心的检验报告是无效的。但我厂仍按照检验报告的要求,在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了异议。测试中心于2001年10月15日作出了《关于对切片检测结果的说明》书面答复意见。而这时招标活动已经过去1年多的时间,畜牧兽医总站已经与另一家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企业签订了合同,我厂交纳的投标保证金3万元至今尚押在畜牧兽医总站处。畜牧兽医总站在整个招投标活动中所进行的一系列行为均系违法,如:成本价不足人民币30元的招标文件按成本价100多倍的价格出售、排挤其他符合条件的投标人的公平竞争、将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产品的价格和质量均不符合招标条件的企业反而中标、没有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人、委托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我厂的机器进行检测、全国无规定疫病区建设项目招标采购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的组成人员有24人,违反法律关于5人以上的单数的规定、评委会的主任徐某某同时又是测试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体现公正等等。综上,由于畜牧兽医总站和测试中心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厂的合法权益,直接造成我厂支付标书费、保证金、检测费及差旅费的财产损失。故我厂诉至法院,要求畜牧兽医总站、测试中心共同赔偿我厂经济损失15万元,并在《经济日报》和《法制日报》上向我厂赔礼道歉。
畜牧兽医总站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我站的招标工作是依法进行的。经农业部决定,总站于2000年7月6日在《经济日报》上发布招标公告,该招标项目经国家计委立项,且已经取得财政资金。2000年8月8日,我站在预定地点开标。医疗设备厂作为投标人之一,所投产品为冷冻切片机。2000年8月9日--9月4日,经评委会评审,确定了各产品的中标人,并分别于2000年12月8日投标有效期届满前发出中标通知书。就冷冻切片机产品而言,评委会通过投票方式,评定医疗设备厂产品不具备中标条件,并确定另一符合条件的企业为中标人。在该产品的中标通知书尚未发出时,医疗设备厂于2000年11月15日向总站函,投诉另一家企业,称另一家企业的产品有各种问题,不具备投标条件,并认为自己的产品应当中标。鉴于此况,我站决定对该招标产品的评标结果暂缓公布,并决定对医疗设备厂投诉中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核查。在核查过程中,我站又对医疗设备厂的投标做了进一步的评审,且经该厂同意对其产品进行了检测。结果表明,医疗设备厂的产品不符合中标条件。此外,我站还核实了医疗设备厂在投标活动中有伪造医药主管部门发放的产品注册证的问题,遂决定维持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对医疗设备厂的异议不予支持。核查结束后,我站向医疗设备厂退还了投标保证金。第二、我站在此次招标中并不存在违法问题。我站在本次招标活动中,均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医疗设备厂的投标、异议亦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医疗设备厂不能中标,原因在于其在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而非我站投标违法。第三、医疗设备厂对本次招标违法的申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医疗设备厂如果认为我站有违法情形,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但该厂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第四、医疗设备厂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缺乏应有的事实和理由。我站依法招标,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医疗设备厂未能中标是因其弄虚作假的行为所致,而非我站的原因,故我站没有实施致害行为。医疗设备厂未能中标并不影响其市场竞争力及生产能力,故该厂没有损害事实发生。医疗设备厂所称的损失与我站的招标活动无因果关系。综上,我站认为:本次招标活动合法;医疗设备厂未能中标的原因,是其产品不符合招标要求,且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医疗设备厂的损失与我站的招标活动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医疗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测试中心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第一、我中心是依法成立的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具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主体资格。我中心是农业部批准建设,并于1998年通过农业部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的部级质检机构。根据农业部授权,我中心承担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等6项职责,其中包括畜牧兽医器械产品的委托检验。因此,我中心完全具有从事畜牧兽医器械产品质量委托检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医疗设备厂关于我中心没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说是不成立的。第二、我中心的检验工作系合法进行,检验结果客观、真实、合法、有效。首先,中心主体适格;其次,检验有合法的发生根据,即我中心对医疗设备厂产品的检验是基于评委会的委托;再次,检验是严格按照冷冻切片机检测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的,未受任何某界影响。第三、医疗设备厂关于检验报告存在问题的指责不能成立。首先,检验有明确的依据和标准,检验报告不仅在正文第一页“检验依据”一栏明确检验依据为“评标委员会委托书及国家相关标准”,而且第二页至第九页对每一个具体的检验项目都明确了标准指标;其次,《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和据此制定并经认可的我中心《质量管理手册》规定,检验报告由编写人、审核人和批准人签字,因此检验报告无需具体检测操作人员签名盖章;再次,我中心必须使用的仪器设备、检测时间和检验人员签字等,按规定反映在我中心的《使用仪器设备记录》和《原始记录》中。第四、医疗设备厂要求我中心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我中心对医疗设备厂的送检样机进行检验,并出具了客观、真实、公正的检验报告,医疗设备厂没有任何某失,其所称的损失与我中心的检验行为无因果关系,因此我中心不构成对医疗设备厂的侵权。综上,我中心不同意医疗设备厂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6日,畜牧兽医总站在《经济日报》上发布了有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第二期招标采购设备的公告,对包括冷冻切片机在内的59种货物进行招标。2000年7月28日,医疗设备厂到畜牧兽医总站进行了登记,购买了招标文件,后对品目号为X-X-X的冷冻切片机进行投标。2000年8月8日,畜牧兽医总站进行招标采购的开标仪式,经开标、唱标,品目号X-X-X冷冻切片机的标价为医疗设备厂最低。此次开标活动由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0年8月9日至9月4日,经评委会评审,确定了各产品的中标人,其中品目号X-X-X冷冻切片机的中标人为浙江省金华市科迪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迪公司)。2000年11月15日,医疗设备厂向畜牧兽医总站投诉科迪公司,提出医疗设备厂的产品应当中标。鉴于此况,畜牧兽医总站决定暂缓公布评标结果,对医疗设备厂的投诉问题进行核查。2001年3月6日,经医疗设备厂的同意,评委会委托测试中心对医疗设备厂的冷冻切片机进行质量检测。2001年3月12日,畜牧兽医总站向测试中心提供了冷冻接片机的检测规程。2001年3月19日,测试中心对评委会送检的医疗设备厂的2台YD-202冷冻切片机进行了检测,并于2001年4月26日出具了(委)字(2001)第X号检验报告,结论为:“在安全测试过程中电介质强度指标测试1#(即X号样机)被击穿,不符合评委会委托书及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检验报告上有批准人、审核人及制表人的签名;并在注意事项中注明:若有异议,应于收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检验单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2001年5月30日、6月3日、7月20日,医疗设备厂3次致函畜牧兽医总站,表示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检验的要求。2001年10月15日,畜牧兽医总站致函医疗设备厂拒绝复检。另查,畜牧兽医总站在核查过程中,发现医疗设备厂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浙药管械(准)字2000第(略)号名称为YD型冷冻切片机、规格型号为YD-202、产品标准为Q/(略)-(略)型冷冻切片机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系由浙药管械(准)字2000第(略)号名称为YD型轮转式切片机、规格型号为YD-1508、产品标准为Q/(略)-(略)型轮转式切片机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变造而来。鉴于医疗设备厂有产品质量问题和变造投标资质证书的行为,畜牧兽医总站维持了评委会的评标结果,并在核查结束后,退还了医疗设备厂的投标保证金。再查明:测试中心系经农业部批准成立的部级质检中心,该中心的检测范围是畜牧兽医器械产品,并持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布的收费许可证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基本条件》有关检验报告的要求中列明:检验报告的编写人、审批人和批准人应签字,并加盖部级检测中心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农业部的决定,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所用设备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该招标项目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了项目审批手续,并按规定发出招标公告,所以该招标行为合法。医疗设备厂作为投标人对畜牧兽医总站招标采购的冷冻切片机进行投标,其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就是医疗设备厂应当具有生产冷冻切片机的能力和资格。冷冻切片机系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该产品须有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可。而医疗设备厂就生产YD型冷冻切片机没有到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也没有得到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可,因此医疗设备厂不具备生产制造YD型冷冻切片机的资格,也不符合投标条件。而医疗设备厂在投标时采用变造手段,将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浙药管械(准)字2000第(略)号认可表中的产品名称为“YD型轮转式切片机”改为“YD型冷冻切片机”,并将变造后的认可表作为投标材料交给招标人,其行为属于弄虚作假,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医疗设备厂因不具有生产YD型冷冻切片机的资格,所以不具备中标条件;其利用虚假材料投标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亦为无效行为。医疗设备厂在投标过程所发生的损失完全是自己采用虚假材料进行投标行为所致,故结果应自行承担。测试中心是依法成立的畜牧兽医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具有从事畜牧兽医监督检验的资格。测试中心系接受评委会的委托,对医疗设备厂提供的样机进行检测,测试中心只对评委会负责,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的书写符合《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测试中心没有对医疗设备厂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由于畜牧兽医总站招标程序及测试中心检测程序是否合法不是医疗设备厂不能中标及损失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医疗设备厂关于畜牧兽医总站违反招标程序、测试中心违反检测程序,致使其未能中标并遭受损失,请求畜牧兽医总站、测试中心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医疗设备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畜牧兽医总站在招标过程中存在投标企业不足3家及评委会组成人数是双数等违法行为、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程序及标准存在问题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畜牧兽医总站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方不存在对方所说的违法行为,原审通过庭审质证,可以证明我方的招标活动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测试中心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方检验是严格按照评委会的标准进行的,出具检验报告的形式也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医疗设备厂提交的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登记表、购置招标文件的发票、医疗设备厂向畜牧兽医总站反映科迪公司情况的函件、检测费收据、检测报告、医疗设备厂对检测报告的异议书、畜牧兽医总站的答复意见;畜牧兽医总站、测试中心提交的公证书、招标文件中冷冻切片机的技术条款、评标工作报告、医疗设备厂推荐其产品的来函、2份同号不同产品名称的浙药管械(准)字2000第(略)号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农业部批准测试中心开展质检工作的通知、农业部测试中心管理办法、基本条件和审查认可细则的通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办法、收费许可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测试中心工作手册、冷冻切片机检测项目、委托检测书、检验报告、使用仪器设备记录、原始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畜牧兽医总站作为招标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履行了招标项目的审批手续,发布了招标公告,故该招标行为合法有效。经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开标活动亦合法有效。依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本案中,招标人医疗设备厂投标的产品为冷冻切片机。冷冻切片机属于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该产品应当得到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认可。因此,获得药品监督管理机关的许可,是其生产制造冷冻切片机的必备条件。现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医疗设备厂生产的为YD型轮转式切片机,而不是畜牧兽医总站招标的产品YD型冷冻切片机,因此,医疗设备厂不具备生产制造YD型冷冻切片机的资格与能力,医疗设备厂不具备投标人的条件。在投标过程中,医疗设备厂采取变造手段,将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医疗器械产品生产制造认可表中的“YD型轮转式切片机”改为“YD型冷冻切片机”作为招标资料提交,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无效行为,医疗设备厂不具备中标条件。医疗设备厂在投标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是其在招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所致,与畜牧兽医总站、测试中心无关,医疗设备厂应对其主张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医疗设备厂认为畜牧兽医总站与测试中心在招投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四千五百一十元,均由金华市益迪医疗设备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峰
代理审判员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钱丽红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