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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女,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时某某,男,5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昕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17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其租房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被告人时某某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时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10日17时某右,其被时某某打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时某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17时某,被告人时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其租房处与被害人张某某因言语不和而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时某某将张某某面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其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时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其打电话约张某某一起去市里,后二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发生争吵,其很生气,就用拳头使劲朝张某某的头部乱打,张某某的鼻子当时某流血了。

2、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0年3月10日下午5时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镇X路南一出租屋内,其与时某某发生吵骂,时某某就用手朝其鼻梁上打,当时某子就流血了。之后,时某某与其一起到了153医院,医生让交住院费,时某某没钱就走了。

3、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出时某某就是于2010年3月10日用手将其打伤的男子。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某的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情况存在,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时某某的身份情况。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时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3月10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后到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各项医疗费480.50元,其中住院3天。2010年3月19日、3月22日张某某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总队医院作检查,花去检查费610.50元。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直接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当庭出示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病人更名申请表、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时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时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1091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1091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其月工资900元的标准支持其3个月计27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数额过高,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年),本院支持其住院3天的护理费计133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3天的费用共计9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每天10元的标准支持其30天的费用共计3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382.50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382.5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x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696.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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