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48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闫某某,男,23岁。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8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元,200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0年3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卫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3日14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东新乔庄工地内,被告人闫某某因认为被害人赵某某对其打招呼爱理不理,为此认为自己被轻视,随即拿起钢管打到赵某某右胳膊处,并和闫某(另案处理)持棍棒对赵某某进行追打,造成赵某某右胳膊、腰部、脖子等处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仵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病例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前科材料、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闫某某等人来到工地,后闫某某拿起一钢管朝其身上打,其用右胳膊挡,造成右胳膊粉粹性骨折,腰部、颈部多处受伤。原告人请求判令闫某某赔偿医疗费x.3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859元、护理费674.50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元、精神损害费及名誉费2000元,以上合计x.80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闫某某要求原告人拿出证据证实,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4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东新乔庄工地内,被告人闫某某认为被害人赵某某对其打招呼爱理不理,自己受到了轻视,随即拿起钢管打到赵某某右胳膊处,并和闫某(另案处理)持棍棒对赵某某进行追打,造成赵某某右胳膊、腰部、脖子等处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0年3月6日,闫某某被重庆市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与闫某(音)、吕某某(音)来到华山路新乔庄工地。其给赵某某打招呼,但赵某某对其爱理不理,其就很生气,拿起旁边的一根钢管就打赵某某,赵某某用右胳膊挡,钢管打在了他的右胳膊上。赵某某挨打后就往前跑,其就在后边追,后来钢管被赵某某抢走,其又拿着一把铁锨去追他。赵某某右胳膊上的伤是其用钢管造成的。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0月23日14时左右,老乡吕某某(音)到工地找其,说以前有个工地干活的闫某某过来玩,其给闫某某等人打招呼,闫某某听后不高兴,认为其不搭理他了,指着其就骂,并顺手拿起地上的钢管朝其身上打,其用右胳膊挡,钢管打在了右前臂上。其上前抓住他的头发,顺势将闫某某摔倒在地上,这时和他一起来的另一个男子也拿钢管打其,其也拿了一根钢管,一边跑一边用钢管挡,其用钢管将那名男子手中的钢管震掉后,那名男子又拿一个硬纸棒将其脖子戳流血了。后来闫某某还拿铁锨在工地上对其进行追打,其就用钢管挡,把铁锨的木把都挡断了。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0月23日14时左右,其正在中原区X路新乔庄工地干活时见到有两个男子在工地料场正围着赵某某,其中一人拿一钢管,另外一人拿一木棒,围追着赵某某。赵某某手中也拿一个东西,赵某某一直大声说有事说事,不要动手打人。其中那个拿钢管的男子扬起钢管向赵某某头上打,赵某某用右胳膊挡了一下,钢管打在了他的右胳膊上,后赵某某向后退,那两个男子在后边追。证人仵某某的证言与之印证。
4、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右颈部见有片状表皮剥脱;右腰部见有条形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右前臂固定,活动受限。赵某某右尺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并附有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及鉴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甲、赵某某分别辨认出闫某某就是于2009年10月23日14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新乔庄工地料场用钢管将赵某某右胳膊打伤后逃跑的男子。
6、前科材料,证实闫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及释放时间。
7、身份证明,证实闫某某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闫某某于2010年3月6日凌晨3时许在重庆市一宾馆内被当地公安人员抓获,后被移送至郑州警方。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闫某某等人来到工地,闫某某拿起一钢管朝赵某某身上打,造成赵某某右胳膊、腰部、颈部多处受伤。赵某某受伤后,当日到郑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227.90元;2009年10月26日、27日到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计470.50元;2009年10月28日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大药店购买药品花去费用63.50元。另查明,赵某某受伤前在新乔庄工地从事建筑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闫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应在以上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闫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本院对其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30元,其向法庭提交了1761.90元的票据,本院支持其1761.90元;关于其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未向法庭提交其工资收入的有效证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x元/年),支持其3个月的误工费共计4228.50元;关于其主张的交通费859元,其向法庭提交了8元的票据,本院支持8元;关于其主张的护理费674.5元、住宿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费及名誉费2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99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98.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裴伟英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