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庞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x元、预付房屋款x元。约定2010年正月16日房款付清,小证办齐。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出售的房屋系位于许昌县X镇X村的小产权房,法律不允许买卖,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所交的3万元定金不予退还,原告在预交定金后将该房产手续占为己有,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并未收过原告定金和房款,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谢某某房屋的位置、房款、交房日期、定金和办证情况;2、收条二张,证明被告谢某某收到原告4万元现金;3、李某某和许昌县房管局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李某某给谢某某的和李某某并未取得该房屋产权证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刘某某支付给被告谢某某定金x元、预付房屋款x元,被告谢某某将位于许昌县X镇X村东福楼第二层中套的房屋卖给原告刘某某,约定2010年正月16日房款付清,小证办齐。

另查:东福楼系被告李某某在许昌县X镇X村建设的楼房,现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村集体所……”。1999年5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2007年12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7)X号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在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村住宅和小产权房。”本案原告刘某某不具备许昌县X镇X村民身份,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谢某某应当将收取原告刘某某的定金3万元和1万元预付款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和返还其定金3万元和1万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定金3万元和押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晁晓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