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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林某乙、翁某某、蔡某丙、蔡某丁等与海口市乳胶厂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0-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高法民再终字第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高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蔡某甲,男,63岁,汉族,海南省棉麻日什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林某乙,男,44岁,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上诉人翁某某,女,55岁,汉族,海南省棉麻日什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蔡某丙,男,35岁,汉族,海南省外经海利公司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蔡某丁,男,24岁,汉族,海口乐普生商场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蔡某戊,男,33岁,汉族,海口市供销车队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己,女,35岁,汉族,海口市自来水公司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彭某某,女,33岁,汉族,海口市第四建筑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上诉人林某庚,男,85岁,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符某某,男,31岁,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原审上诉人林某辛,男,31岁,汉族,无业,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壬,女,68岁,汉族,海口市合作店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林某癸,男,43岁,汉族,个体,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某,男,63岁,汉族,海口市糖奶厂退休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赖某某,女,60岁,汉族,海口市糖奶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某,男,33岁,汉族,海口市制药厂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某,男,39岁,海口市红岛厂工人,住(略)。

原审上诉人韩某某,男,43岁,汉族,个体,住(略)。

原审上诉人王某某,女46岁,汉族,海口市公安局干部,住(略)。

原审上诉人莫某某,女,44岁,汉族,个体,住(略)。

上述原审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蔡某甲、林某乙。

原审被上诉人海口市乳胶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厂干部。

原审上诉人蔡某甲等共20人诉原审被上诉人海口市乳胶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5日作出(1997)海口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海口市乳胶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0年12月4日,本院以(2000)琼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结。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1998年初,蔡某甲等人因城建需要拆迁安置到(略)建房。同年,海口市乳胶厂厂也经政府批准在文明东路X村征地8.78亩,该地南端界与蔡某甲等人房屋仅距1.5米。1994年1月,乳胶厂在其所征土地南端界内建起一道长为74.06米高为3米的围墙,该围墙距蔡某甲等人房屋仅有1.5米。蔡某甲等人以乳胶厂建围墙侵占其通道,同时影响通风、采光、消防等原因,与乳胶厂发生纠纷。1995年5月19日蔡某甲等人向法院起诉。1997年1月3日海口市政府市长专线办主持有关单位协调,并将协调意见告知海口中级人民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海口市乳胶厂所建围墙虽有政府有关部门划定的用地建围墙批准手续,但乳胶厂所建围墙仅距相邻民房1.5米,影响蔡某甲等人通行、通风、采光、为妥善处理相邻关系,该围墙应拆除。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乳胶厂在判决生效后一周内,拆除引起纠纷的围墙,退后1.5米重建。一、二审诉讼费1000元由乳胶厂负担。

海口市乳胶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我厂围墙是建在政府批准的规划报建和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如后退1.5米重建,我厂家属楼距围墙仅有2.3米,影响通风通行,一旦有火险,抢险车辆无法通行。1999年9月25日,市政府、市人大派员会同有关部门协调,作出拆除围墙,原地改建成透风透光栏杆隔栏的意见。1999年12月21日市财政局将改建围墙款划拨到到我厂帐户中。请求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经本院约请海口市市长专线办副主任,海口市政府拆迁办副主任及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调查协调会证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与原审有变化,原证据有海口市国土规划局给定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围墙报建许可证》,新证据有《市长专线电话办理卡》、《海口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卡》、《海口市财政局拨款单》上述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政府专线办、拆迁办负责人认证,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海口市乳胶厂是在合法用地内,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建起的围墙,围墙北面距蔡某甲等住户房屋1.5米左右,围墙南面距乳胶厂家属楼X.85米左右。围墙厚度为0.4米。经查,双方楼房之间没有城市规划必须修建的道路。但是,围墙建起来后确实影响蔡某甲等住户的通风采光。经本院向海口市消防局咨询得知,国家规定的消防通道不得窄于3.5米,而消防等抢险车辆又宽于普通车辆。如果乳胶厂围墙后退1.5米重建,则其家属楼距围墙不足2.3米,距蔡某甲等住户楼房也仅3米,一旦有火险,则抢险车辆均不能通过。为确保一旦有险能救和改善蔡某甲等住户的通风、采光的居住质量,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引起纠纷之围墙应予以拆除。乳胶厂应筹措相应资金在原地上改建起透风、透光、美观的铁栅栏隔栏。双方当事人应互谅互让,和睦处理邻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利于双方的相邻关系改善,应予纠正,双方之间争议的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直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5)振民初字第X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口民终字第X号两份民事判决;

二、海口市乳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60天内拆除起引起纠纷的围墙并建成新的隔栏式围墙。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海口市乳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志勇

代理审判员邢某

代理审判员樊毅民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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