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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袁某与被告臧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原告袁某,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臧某乙。

原告陈某、袁某与被告臧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守业、彭国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被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臧某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制动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依法购买有交强险的桂08-54125拖拉机由平南县X村往平南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镇X路X路段时,遇唐菱推行载有原告儿子陈某远等二人的自行车由其前方左侧商业大道街口横过朝阳路右侧,由于唐菱推行自行车经过街道不注意避让车辆,被告臧某甲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唐菱、陈某源受伤,陈某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甲与唐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源无责任。之后,原告与唐菱就本次事故唐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臧某甲经交警大队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7201元。因被告臧某甲明知其所驾车辆未购买有交强险而仍然驾驶上路行驶,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原告无法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机构索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的297201元,按照其与唐菱各占50%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臧某甲还需再承担297201元的50%即148600.5元,被告臧某甲合计应赔偿原告258600.5元(148600.5+11000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源死亡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58600.5元。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证实两原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两原告与陈某源是父母与子女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源因交通事故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唐菱与被告负同等责任;3、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时候,被告驾驶的桂08-54125拖拉机制动系统不符合要求;4、调解终结书,证实本案在交警进行过调解,由于各方意见太大无法达成协议。

被告臧某甲没有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车辆经年检合格。

被告臧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臧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即车辆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不需灯光系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桂08-54125四轮车拖拉机检验报告检验认定,该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事故前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检验报告送达后,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4日18时,被告臧某甲驾驶其所有桂08-54125甘蔗收割机类型拖拉机由平南县X村往平南县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路段时,遇唐菱推行载有原告养子陈某远等二人的自行车由其前方左侧商业大道街口横过朝阳路右侧,由于唐菱推行自行车经过街道不注意避让车辆,被告臧某甲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桂08-X号拖拉机与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唐菱、陈某源受伤,陈某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臧某甲与唐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臧某甲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其本次事故损失合计407201元,因被告的拖拉机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承担11万元的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与唐菱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遂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5860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407201元)。原告认为唐菱就本此事故赔偿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不请求唐菱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据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36720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臧某甲与唐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唐菱的赔偿责任,因而原告的367201元损失,应由被告臧某甲赔偿183600.5元。被告臧某甲已支付原告16000元,扣减后,被告还需赔偿167600.5元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与唐菱各赔偿50%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甲赔偿167600.5元给原告陈某、袁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原告陈某、袁某共同负担1720元,由被告臧某甲负担34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80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积新

人民陪审员覃守业

人民陪审员彭国智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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