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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熊某甲与被上诉人道县公安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文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熊某乙。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何某、熊某甲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或者判令道县公安局给予足额合理的赔偿,并给予合理的搬迁时间。

原审查明,2001年4月1日,原告道县公安局所辖治安拘留所与黄维有(后黄维有于2004年7月13日转租何某、熊某甲,原告道县公安局已表示认可)签订了道县拘留所内房屋和土地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年租金为3,400元,期限15年(即:自200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还约定了:原告如总体规划、基本建设可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半年(6个月)通知被告,并退还两年租金作为补偿。2009年,原告道县公安局对所辖道县拘留所进行了总体建设规划,拟在拘留所内兴建监管中心,并向道县发改委申请立项,发改委作出了同意建设的批复。目前,原告正向中央、省、市上报立项,争取国家资金。为此,原告道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4日将提前终止合同的要求通知了被告何某、熊某甲,但被告何某、熊某甲一直无动于衷。原告道县公安局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何某、熊某甲在租赁场地内兴办了规模较大的养猪场,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国家也投入了近30万元扶持资金用于建猪舍、猪栏。现被告何某、熊某甲共喂养种猪64头,肉猪700多头。二被告以兴建猪场投资大、搬迁困难、原告有意刁难、合同未到期等为由迟迟不搬迁。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黄维有签订的租赁合同;黄维有与何某、熊某甲签订的转让合同;原告提供的建设规划图及相关审批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道县公安局与何某、熊某甲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房屋和土地租赁合同》;

二、何某、熊某甲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租用土地上的养殖场及相关物件迁走;

三、由道县公安局在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何某、熊某甲拆迁补偿费10,000元;

四、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道县公安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何某、熊某甲负担。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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