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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刘某与告周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X。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X。

被告周X,男。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男。

原告宋某、刘某与被告周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X,被告周X、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X,被告周X、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刘某诉称,2010年4月7日13时50分,被告周X驾驶湘AXX轿车沿雨花区X村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家垅组路段时,恰遇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宋某沿洪塘村X路相对行驶至此,被告周X车辆左侧前部与原告刘某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宋某承担自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宋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刘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两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原告宋某:医疗费200.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7280元、误工费12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某:医疗费18000元、备皮费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44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损失1000元。被告周X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宋某、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两原告经济损失121000元;2、被告周X赔偿两原告97015.7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辩称,两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加上事故的发生不只是被告周X的责任,且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刘某提供的二份司法鉴定不具客观性,鉴定结果没有得出与本次事故相关的结论,故原告刘某是否有精神损伤及与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应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宋某应承担自身损害赔偿30%的责任,其他70%的责任由被告周X与原告刘某共同承担;2、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足够的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5、两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均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原告刘某的精神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某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过高、误工时间过长,该鉴定有失公平公正。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3时50分,被告周X驾驶湘AXX轿车沿长沙市X村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苏家垅组前路段时,恰遇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宋某沿洪塘村X路相对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周X驾车在无中心隔离设施或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原告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以致被告周X所驾车左侧前部与原告刘某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宋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X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某乘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中自身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刘某均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宋某于2010年5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行后路C1-2椎3根钉棒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颈2齿状突基底骨折并环枢关节脱位、颅脑某伤、头皮裂伤、脑某、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颈托固定3个月、不适随诊、定期门诊。2011年6月22日,原告宋某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人数进行鉴定。同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宋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在10000元左右(取内固定)、误工时间5个月左右、2人护理半个月、1人护理2个月;鉴定费用为1400元。原告刘某于2010年5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某伤、额叶脑某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面颅多发骨折、环椎左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伙食、定期复查。2011年6月22日,原告刘某委托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精神损伤程度及因果关系、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同年6月2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符合脑某裂伤后综合征的诊断标准,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同年7月14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因伤经保守治疗后遗留脑某后综合征(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0000元左右(药物及心理康复治疗、面部疤痕治疗);误工时间为10个月。上述二项鉴定的鉴定费用共计为3500元(1200元+2300元)。原告宋某的住院治疗费为47168.09元、门诊复查费用为200.9元;原告刘某的住院治疗费为26616.83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73985.82元,被告周X已支付上述费用中的55000元。2011年8月1日,原告宋某、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宋某、刘某系农村户口,其所居房屋于2007年11月20日被征收拆迁,户籍所在地的湖南省长沙县X村已改为长沙县X区居民委员会。本次事故前,原告刘某从事水电安装,宋某在餐馆打工。原告刘某父亲刘某辉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龚玉莲于X年X月X日出生,均无收入来源,其父母另育有二女,即刘某、刘某。事故车辆湘AXX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X,已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病历及相关票据、交强险保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周X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刘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问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且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X、华泰保险公司认为上述三份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原告刘某脑某图检查结果为轻度异常,相应症状符合脑某后综合征的诊断标准,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原告刘某的脑某系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有医院的出院诊断结论为证),应认定其损害后果与涉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其损害后果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第4.10.1.a条的“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定残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刘某是否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与涉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因未提供确切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原告刘某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包括药物及心理的康复治疗、面部疤痕可行美容治疗。因面部疤痕美容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书中未将上述二项费用分列,本院根据一般医疗常规,酌定药物及心理康复治疗的后期费用为5000元。

关于两原告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两原告及原告刘某父母虽系农村户口,但所居房屋已被征收拆迁,且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县X村已改为长沙县X区居民委员会,故两原告及原告刘某父母应按城镇人口对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周X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两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两原告损失的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宋某的损失:1、医疗费:47368.99元(47168.09元+200.9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原告宋某住院27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4500元{(15天×50元×2人)+(60天×50元)},按鉴定机构意见,原告宋某2人护理半个月、1人护理2个月,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宋某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7305元(17531元÷12个月×5个月),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宋某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上年度餐饮行业年收入17531元计算,原告宋某要求每月工资按244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宋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7、鉴定费用:1400元,有票据为证;8、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宋某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治疗、恢复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20年×20%),根据原告宋某的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2010年度可支配收入16566元标准,计算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宋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宋某另行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损失:1、医疗费:26616.83元,有医院的票据为证;2、后期治疗费:5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刘某药物及心理康复治疗费用为500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刘某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按原告刘某住院40天、每天补助30元计算;4、护理费:2000元,按原告刘某住院4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17987元(21584元÷12个月×10个月),鉴定机构认定原告刘某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原告刘某从事水电安装,其收入标准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年收入21584元计算,原告刘某要求每月工资按2440元计算,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刘某及护理人员因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用:3500元,有票据为证;8、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刘某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治疗、恢复的实际所需,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9、残疾赔偿金:33132元(16566元×20年×10%),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按城镇居民2010年度可支配收入16566元标准,计算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脑某后综合征,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刘某自身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8元(11825元×33年×10%÷3人),根据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5元计算,原告刘某父母共有3个子女,在原告刘某受伤时分别为64周岁、63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16年、17年。原告刘某另行主张的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另行主张的“备皮费”50元,因提供的票据形式上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宋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44247.99元,原告刘某的上述损失共计为105943.83元,两原告损失总计为250191.82元。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两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包括原告宋某的损失83669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305元、残疾赔偿金66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68627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987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08元),共计152296元,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原告按比例分配。具体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60432元(83669元÷152296元×1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49568元(68627元÷152296元×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原告宋某的损失59178.99元(医疗费47368.9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000元)、原告刘某的损失33816.83元(医疗费26616.83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2995.82元,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两原告按比例分配。具体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6364元(59178.99元÷92995.82元×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3636元(33816.83元÷92995.82元×10000元)。原告宋某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为77451.99元(144247.99元-60432元-6364元),原告刘某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余额为52739.83元(105943.83元-49568元-3636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宋某、刘某的总额为120000元,两原告损失余额,根据《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责任人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刘某、宋某、被告周X的违章行为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影响,本院对当事人的责任具体划分为:原告宋某承担自身损失的20%,余下部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周X按责任分担;原告刘某承担事故总损失的40%;被告周X承担事故总损失的60%。按照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周X应赔偿原告刘某31644元(52739.83元×60%),原告刘某余下损失由自己承担;被告周X应赔偿原告宋某37177元{(77451.99元-77451.99元×20%)×60%},原告宋某余下损失由原告刘某承担。被告周X已支付两原告55000元,按两原告各分得二分之一,还应支付原告宋某9677元(37177元-55000元÷2)、支付原告刘某4144元(31644元-55000元÷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理赔款66796元(60432元+6364元)、支付原告刘某理赔款53204元(49568元+3636元);

二、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损失9677元、支付原告刘某损失4144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8元,由原告宋某、刘某负担378元,被告周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陈梓良

人民陪审员马春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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