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女,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X镇XXX号,公民身份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柏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永州市X区人,住永州市X村XX组,公民身份号码为x。
原告周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X与人民陪审员X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XX担任记录。原告周X及委托代理人柏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诉称,2001年4月与被告罗XX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不久后同居,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名男孩,取名罗X。双方由于认识时间较短,相互认识不够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游手好闲,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2009年双方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证某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结婚证,证某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某二、东莞XXX有限公司出具的分居证某,证某周X是该公司员工,于2009年7月搬到公司宿舍居住,与被告分居15个月;证某、冯XX、蒋XX、张XX出具的证某证某各一份,均证某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09年7月份搬至欣晟公司宿舍居住,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证某四、沅江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某一份,证某被告罗XX未尽到做父亲、女婿的责任,没有给小孩抚养费的事实。
因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对证某二、证某、证某四只能证某原、被告双方没有生活在一起,并不能证某双方感情破裂,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被告罗XX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某。
根据原告周X提交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广东东莞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罗X。2009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但常有联系。2011年8月原告还通过银行转账打给被告500元治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名男孩,婚前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原告周X与被告罗XX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但在去年原、被告双方还有联系,双方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家庭,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周X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受理费XX元,由原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XXX
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XX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