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X区XX路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州市X区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XXX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XX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XX位于零陵区XX路XX号房屋一栋(房产证号:永政房字第XXX号),在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赠与、买某、抵押、设立担保等手续。
二、冻结担保人XXX和TT共有的位于永州市X区XX路XX号门面所有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柏子仁
二O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