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X市XX厂,住所地XX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某经理。
被执行人XX公某,住所地XX省XX市X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贺XX,经理。
本案应执行标的金额8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XX公某的银行存款、房地产情况以及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的债权8000元未得到实现。经查,被执行人XX公某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已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的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黎明
审判员何永恕
审判员袁晖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秦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