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市X区人。
被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州冷水滩区人。
原告屈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8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X月认识,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越来越大,经常吵架,根本就过不下去,原告于2010年7月曾向冷水滩区法院起诉离婚,以调解和好结束。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法院开庭后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的抚养以及财产分割合理判决即可;3、诉讼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屈某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某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7月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1998年12月18日在永州市X区某某办事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屈某。因觉得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较大,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庭和好。此后,双方仍时有争吵,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两年的恋爱后走到了一起,婚后又生育一小孩,双方的感情基础是较为牢固的。虽然在婚后因家庭琐事时而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根本分歧和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完全可以建立起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故原告屈某水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