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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中联有限公司、南京利丰钢铁有限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时间:2000-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16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设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该分行干部。

被告海南中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商务部经理。

被告南京利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海南中联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海南分行)诉被告海南中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被告南京利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海南分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被告中联公司、利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海南分行诉称:1997年2月19日,中联公司因向利丰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集团公司)进口铁矿石,向我行申请开立一笔远期信用证,即HNX-(略)号信用证,信用证收益人为利丰集团公司,信用证开证金额为(略).96美元;同年3月19日,中联公司因向利丰集团公司进口棕榈油,向我行申请开立金额为(略).40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即HNX-(略)号信用证,收益人为利丰集团公司;同年4月9日,中联公司因向利丰集团公司进口盘元钢,向我行申请开立金额为(略).85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即HNX-(略)号信用证,收益人为利丰集团公司;同年4月18日,中联公司因向利丰集团公司进口棕榈油,向我行申请开立金额为(略)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即HNX-(略)号远期信用证,收益人为利丰集团公司。以上四笔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书上,中联公司承诺:我公司保证向你行提供偿付该项单证项下货款、手续费、电报费等费用所需外汇及人民币,并提交了部分保证金。我行依据中联公司上述四项开证申请,同意了该公司的开证申请。该四笔信用证开出后,外方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并向我行提示汇票,要求承兑付款。我行审核外方提交的全套单据,认为与信用证相符,转交中联公司审核,中联公司审核后对以上四笔信用证收益人出据的汇票同意承兑并向我行发出付款委托: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61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01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79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书指示付款(略).95美元,该四笔款分别于1997年9月22日、8月4日(后展期至同年10月6日,展期利息计(略).46美元)、11月10日、12月8日到期。我行根据信用证条款和中联公司付款委托书规定的汇票到期日全部结清了票款。中联公司除了HNT-(略)号信用证归还了(略).38美元外,截止2000年9月21日止,中联公司尚欠我行(略).44美元及利息(略).88美元。1998年4月15日,利丰公司向我行出具了保证书,为中联公司在我行的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略).82美元及利息(按日罚息万分之五计算)。到目前为止,利丰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我行认为中联公司未依约偿还其在信用证结算帐户下透支的本息,利丰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侵害了我行的利益,请求判令中联公司支付我行垫付的货款(略).44美元及利息(略).88美元;判令利丰公司对中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中联公司、利丰公司负担。

中联公司辩称:建行海南分行所陈述的信用证垫款与事实是相符的,但对建行海南分行提出的计算利息的方法有异议。双方未对信用证垫款的利息和计息方法作出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计算,因此,建行海南分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利丰公司辩称:我公司为中联公司向建行海南分行申请的信用证垫款(略).82美元提供了担保。但中联公司已向建行海南分行归还了(略).38美元,因此在中联公司已归还了部分款项后,我公司实际的担保金额为(略).44美元。建行海南分行请求我公司在担保金额(略).82美元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另,建行海南分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9日,中联公司(原名海某中联公司)因进口铁矿石,向建行海南分行申请开立一笔远期信用证,信用证号为HNX-(略),金额为(略).96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3月22日,按发票金额见票后180天即付;同年3月19日,中联公司因进口棕榈油,向建行海南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HNX-(略),金额为(略).40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5月7日,按发票金额见票后180天即付;同年4月9日,中联公司因进口铁矿石,向建行海南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HNX-(略),金额为(略).07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5月21日,按发票金额见票后180天计付;同年4月18日,中联公司因进口棕榈油,向建行海南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号为HNX-(略),金额为(略)美元,信用证到期日为1997年6月21日,按发票金额见票后180天即付。在申请开立上述信用证时,中联公司向建行海南分行承诺:我公司保证向你行提供偿付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手续费、电传、电报费等费用所需外汇及人民币,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对外付款,并在接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你行办理对外付款。建行海南分行收到中联公司上述信用证开证申请后,同意了其申请。上述信用证开立后,外方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并向建行海南分行提示汇票,要求承兑付款。经建行海南分行、中联公司审核,中联公司对上述信用证同意承兑,并向建行海南分行发出付款委托。建行海南分行根据HNX-(略)号付款委托,于1997年9月22日付款(略).61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于1997年10月6日付款(略).47美元(其中信用证垫款(略).01美元、展期利息(略).46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于1997年11月10日付款(略).79美元、HNX-(略)号付款委托,于1997年12月8日付款(略).95美元。建行海南分行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后,中联公司到期未能还款。1997年12月29日,中联公司向建行海南分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计划于同年12月31日前还人民币30万元、1998年1月28日前还人民币70万元;1998年3月起,每月还100万美元,12月将余款及利息一并付清。1998年4月23日,建行海南分行与利丰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为:建行海南分行根据中联公司的申请,已为中联公司开出了信用证编号HNX-(略)、HNX-(略)、HNX-(略)、HNX-(略)、HNX-(略)、HNX-(略)、HNX-(略)七份信用证,并按信用证的规定履行了对外付款义务,现中联公司未及时交纳信用证结算资金,造成建行海南分行垫付外汇(略).61美元,根据建行海南分行与中联公司的约定,上述垫款按信用证透支处理,即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在上述债务未被清偿前,利息仍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垫款金额(略).61美元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主债务已逾期,建行海南分行有权随时请求利丰公司履行给付美元现金的义务,只要主债务存在,保证责任就不能免除,只有中联公司完全履行了主债务,保证责任才能免除。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利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00年4月17日,建行海南分行向利丰公司发出《信用证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利丰公司收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代为归还HNX-(略)、HNX-(略)、HNX-(略)、HNX-(略)、HNX-(略)、HNX-(略)、HNX-(略)七份信用证垫款(略).83美元或督促垫款单位归还信用证垫款并结清应付利息。同年4月20日,建行海南分行向中联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中联公司收到本通知后一个月内归还逾期信用证垫款(略).44美元,并结清应付利息。利丰公司、中联公司收到建行海南分行发出的催款通知后,于1998年8月17日,归还了HNX-(略)号信用证项下的垫款(略).38美元,余款(略).44美元尚未归还,建行海南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联公司因进口铁矿石、棕榈油、盘元钢等货物向建行海南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建行海南分行经审核后同意并为中联公司开立了符合其申请的信用证,双方之间开立信用证关系符合开立信用证的国际惯例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建行海南分行接受中联公司的开证申请后,已先后按中联公司的付款委托指示付款共计(略).82美元,依约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但中联公司仅向建行海南分行支付了(略).38美元,尚欠(略).44美元未付,故建行海南分行请求中联公司支付信用证垫款本金(略).44美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收问题,因建行海南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联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作了约定,故在没有征得中联公司同意或取得中联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利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海南分行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无效,对中联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该约定也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规定。因此,中联公司、利丰公司提出的建行海南分行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建行海南分行请求按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收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建行海南分行与利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除对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约定无效外,合同其他内容不违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中联公司未依约向建行海南分行付清全部信用证垫款的情况下,利丰公司应依约对中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丰公司提出其另外还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海南分行支付信用证垫款(略).44美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1997年9月22日、10月6日、11月10日、12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垫款金额为本金分段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利丰公司对中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建行海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建行海南分行负担(略)元,中联公司、利丰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曼莉

审判员宋泽

审判员张爱珍

二ΟΟΟ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良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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