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原海南发展银行科技支行职员。
被告海南第一百货商场。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海外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南洋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昊,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诉被告海南第一百货商场(下称第一商场)、被告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投公司)、被告海口市海外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海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林某甲,被告第一商场、被告一投公司及被告海外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第一商场于1995年6月1日向原海南发展银行海口科技支行的前身——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1月30日止,被告一投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保证方一栏盖章,被告海外公司以其所属的800万股海南一投法人股作质押。贷款逾期至今,被告第一商场除已还过290万元本金外,尚欠本金1210万元及利息、罚息。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关闭后,现由原告负责清算,故原告依据有关事实与法律,请求判令被告第一商场偿还借款本金1210万元及利息538.6万元、罚息192.35万元;判令被告一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海外公司在其质押的八百万股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担保责任;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第一商场辩称:借款1500万元是事实。但是利息和罚息应该按照银行规定利率来计算。
被告一投公司辩解的理由与被告第一商场的辩解理由一致。
被告海外公司辩称:按照法律规定,我司进行质押的股票应该进行登记,由于该质押未进行登记,故该质押是无效的。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1日,被告第一商场由被告一投公司担保,向原告(原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原、被告三方于同日签订《海口市科技城市信用社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给被告第一商场,利率按月利率10.98‰计,在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本项贷款的利率亦相应调整;如被告第一商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收未交部分利息,原告可按月15‰的利率计收复息;贷款期限从1995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一投公司愿意为被告第一商场提供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还款担保,被告第一商场或一投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且原告认可的一投公司法人股800万股抵押给原告,作为本项贷款的保证;如需将贷款延期,应在贷款到期前十天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后再办理展期手续;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则原告可对其罚息50%,并按逾期天数每天罚所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在合同签订的同日,被告一投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一份。被告海外公司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海南第一百货商场向贵社申借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我司同意用本司所持有的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八百万股作抵押;若借款到期不能归还,贵社有权处置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1500万元付给被告第一商场。1995年11月29日,被告第一商场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同意,原告与被告第一商场、被告一投公司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将被告所借的人民币1500万元展期,展期期限至1996年3月30日止;借款展期利率为月息10.98‰,原合同为保证借款合同时,保证人必须提供认可证明等。但借款展期届满后,被告第一商场未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原告遂于1996年10月31日向被告第一商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第一商场于同年11月30日前还清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50.4万元,否则依法清收。被告第一商场于同年11月12日在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收。1997年5月29日,被告第一商场向原告借出其向原告作抵押的一投公司股票800万股中的105万股,并向原告开出借条一张。1998年1月8日,原告又向被告第一商场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第一商场在接到通知后15天之内还清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利息(略)元。同年4月10日,被告第一商场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7.5万元。1999年1月20日和8月17日,被告第一商场三次在原告发给其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万元及该款利息(略)元。由于被告第一商场未向原告清偿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遂引起讼争。
又查:上述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城市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但逾期计收复息和罚息的约定则违反相应的同期规定和标准。
再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发(1997)X号文件规定,原海口科技城市信用社于1997年12月16日被撤销后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变更为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分行科技支行;1998年6月22日海南发展银行被中国人民银行关闭,本案原告变更为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
以上事实有承诺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书、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借款借据、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股金收据、借条、催收贷款通知书、特种转帐贷方传票、回执、询证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第一商场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的主要条款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但上述借款合同对计算复息和逾期罚息的约定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同期标准,故确认无效,法律不予保护。被告第一商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第一商场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还清给原告,并向原告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第一商场应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第一商场应偿付的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还款计息办法计算。被告一投公司就被告第一商场向原告借款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并在借款合同及其展期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是对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故确认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投公司应对被告第一商场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外公司为被告第一商场向原告借款出具承诺书,并将800万海南第一投资招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出质给原告作质押,是对被告第一商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的股权质押未进行登记,但该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此前法律并无股权质押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质押关系成立和有效。故被告海外公司应在上述800万法人股的范围内对被告第一商场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海外公司质押的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一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10万元付清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和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从1995年6月1日起至1996年3月30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计算:以被告结欠的实欠款额,从1996年4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5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已付的利息(略)元,从上述应付利息中扣除。
二、被告一投公司对被告第一商场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外公司对被告第一商场上述所欠债务,在其质押给原告的800万法人股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海外公司质押的800万法人股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上述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清,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第一商场负担(略)元,被告一投公司负担(略)元,被告海外公司负担(略)元。上述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按各自应负担的数额如数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平山
审判员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邓传明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恒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