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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9年7月1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步行到封丘县X乡X村从吴献军家院门南边跳墙入院,将就在堂屋西间的金银花盗走,被抓获后金银花退还失主。经鉴定,金银花价值2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金银花。2、书证,被告人郭某某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3、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病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证实被盗二花20公斤价值2800元。5、证人聂XX证言:证明失主吴献军抓住偷金银花的人,让其看管,后来吴献军在门前沟里找着金银花,公安人员来后把小偷带走了。6、失主吴献军陈述了失盗金银花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盗物品被追回,失主未受到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造成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运海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赵瑞社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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