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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荣安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碧琳炜烨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荣安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碧琳炜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北京燕南鹿鸣春大酒店1-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荣安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思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碧琳炜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琳炜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安思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杰,被告碧琳炜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安思达公司诉称:原告荣安思达公司是一家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2011年3月,因被告碧琳炜烨公司不具备医疗器械经营资质,于是让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出某购买可视化乳腺检查系统仪器(x),并称购买设备后由原告荣安思达公司作为设备提供方与内蒙古满洲里扎赉诺尔矿区妇幼保健所(以下简称:矿区妇幼保健所)签订合作协议进行合作经营。2011年3月23日,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安排公司员工王某向北京先通康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公司)汇款198000元,用于购买可视化乳腺检查系统仪器。2011年3月24日,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将设备交给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碧琳炜烨公司在取得设备并运至内蒙古满洲里后,故意绕开原告荣安思达公司,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设备提供方与矿区妇幼保健所签订了合作协议。此后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多次联系被告碧琳炜烨公司要求解决问题,但被告碧琳炜烨公司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荣安思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支付设备款198000元;2、判令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支付其利用设备与他人进行经营而获得的提成款20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碧琳炜烨公司负担。

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往来电子邮件书面材料及网页材料、电汇凭证、出某、合作协议、检查诊断报告单等。

被告碧琳炜烨公司辩称:原告荣安思达公司王某荣为解决公司办公室及其姐王某的住宿问题,向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租住房屋,后得知张某有一定人际关系,遂提出某公司四六分账进行合作。因王某荣提出某行乳腺癌早期诊断仪的事项,张某联系矿区妇幼保健所,谈妥了合作事宜,由于原告荣安思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张某,故矿区妇幼保健所坚持以被告碧琳炜烨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此情况,王某荣均知晓并同意。后王某荣采取欺骗手段由康桥公司业务员小殷协助其以198000元的价格自康桥公司处购买了一台可视化乳腺检查系统仪器。取得设备后,张某与王某荣一起将设备运至矿区X区妇幼保健所王某荣冒充专家协助体检。目前,矿区妇幼保健所不同意返还设备,且可能将采取法律行动,张某也未获得提成款。

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碧琳炜烨公司对原告荣安思达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往来电子邮件书面材料及网页材料、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荣安思达公司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公司,王某荣为企业负责人,许可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2011年3月3日,王某荣与张某之间电子邮件往来,邮件内容为一份《合作协议》的模板形式,几份邮件系对该份合作协议的修改,该《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的双方为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及矿区妇幼保健所,合作范围为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向矿区妇幼保健所提供一台价值82万元的仪器,双方按照二八制分成方式进行合作。

2011年3月23日,原告荣安思达公司由其业务人员王某向康桥公司汇款198000元从康桥公司处购买一台可视化乳腺检查系统仪器。后康桥公司将该仪器交付原告荣安思达公司。

被告碧琳炜烨公司以向矿区妇幼保健所提供该仪器的形式与矿区妇幼保健所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碧琳炜烨公司向矿区妇幼保健所提供价值200万元的美国进口乳腺肿瘤早期诊断仪器一台,以作矿区妇幼保健所所属项目“中华分红丝带女性健康万里”主题活动,机器所有权归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所有;合作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收费标准为400元每次/人,双方签订合同后,每季度结算一次,双方按照三七制分成方式,即矿区妇幼保健所收取30%作为管理费用,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收取70%作为机器成本费用。

后王某荣与张某一同将仪器运送至矿区妇幼保健所。

庭审中,原告荣安思达公司主张某告碧琳炜烨公司系其业务介绍人,但其最终获取仪器后隐瞒原告荣安思达公司与矿区妇幼保健所签订合作协议,其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其应当返还设备,因设备无法返还,故要求其支付设备款及在此期间获得的利益。被告碧琳炜烨公司主张某与原告荣安思达公司系合作关系,其以自身名义与矿区妇幼保健所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宜,原告荣安思达公司是知悉并同意的,其从矿区妇幼保健所获得分成后将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四六分成原则与原告荣安思达公司进行分成,现在仪器已经无法取回,被告碧琳炜烨公司亦不同意给付其仪器款。同时原告荣安思达公司负责人王某荣在此过程中存在冒充专家等违法行为。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荣安思达公司购买一台可视化乳腺检查系统仪器,即取得该仪器的所有权,后被告碧琳炜烨公司以该仪器设备与矿区妇幼保健所签订合作协议,并明确该台仪器所有权归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所有,造成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利益受损而被告碧琳炜烨公司获利的客观事实。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碧琳炜烨公司取得仪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荣安思达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其以自身名义与矿区妇幼保健所签订合作协议系原告荣安思达公司同意,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被告碧琳炜烨公司取得原告荣安思达公司所有的可视化乳腺检查系统仪器存在合法依据,被告碧琳炜烨公司系获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荣安思达公司损失,其应当将该仪器返还原告荣安思达公司,但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明确该仪器已不能返还,故原告荣安思达公司要求其支付仪器款198000元的主张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荣安思达公司主张某告碧琳炜烨公司以该仪器与人合作获得提成款20000元,要求被告碧琳炜烨公司给付其该部分提成款,对此主张某告荣安思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其要求被告碧琳炜烨公司支付提成款20000元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碧琳炜烨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荣安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仪器款十九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荣安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八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荣安思达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碧琳炜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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