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广昌二村X组。
诉讼代表人马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副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镇长。
第三人杜某某,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略)人,在(略)药材公司工作,住(略)。
第三人文罗镇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主任。
上诉人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广昌二村X组因土地侵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广昌二村X组与被告文罗镇政府以及第三人文英村委会讼争土地,是陵水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确权给原告的自留山,并颁发了《陵水县自留山证》,面积80亩。十多年来,该小组农民集体在自留山上种上树木,改善生态环境,树木成材后已进行第一、第二代砍伐,给村民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至1998年在该地上生长的树木均为再生残次林木。1998年12月6日,第三人文英村委会以发展地区经济,带领村民脱贫致富为由,书面向被告文罗镇政府和县林业局提出改造原告及广昌一、三两个村X组自留山上集体种植的第三代再生残次林,改为种植香蕉的土地用地申请,被告文罗镇政府于次日批准同意其申请,并上报县林业局审批,县林业局复函同意。被告引进第三人杜某某开发该土地种植香蕉等热带水果。并于1998年12月6日,在被告主持下第三人杜某某与第三人文英村委会、原告签订承包合某书,被告文罗镇X村经营管理站作了监证盖章。合某订立后,双方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原告村民以订立合某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不同意履行合某,并且原告时任代表人马某付、黄某洪分别于1999年7月23日和7月29日书写证词证实当时订立合某所约定的条款和签名、捺手印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有关领导带有强迫性的劝说。尔后又由被告主持,在原合某基础上增加有关条款,即由承包方每年赞助发包方(原告)学生学费人民币436元,由第三人杜某某和原告单独订立第二份合某,但该合某因原告未同意签名而告终。第一份合某订立后,第三人杜某某依合某约定支付了第一期五年土地出让承包金和青苗补偿款。原告应得的土地承包金人民币7000元被被告和第三人文英村委会占用,只按份额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于1999年3月3日向第三人杜某某追加领取青苗补偿款人民币2300元。第三人杜某某依合某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进入承包地开垦运作,但遭到原告部分村民阻挠,于是被告及第三人文英村委会要求原告履行合某,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组织人力物力强行实施毁林运作,并将砍伐的林木部分烧毁。事发后,陵水县X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某查组做了实地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上报县政府,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由被告文罗镇政府赔偿原告损失2500元,原告于1999年5月6日领取了该款项。县林业局出据证明说明人工林再生幼树,胸径在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的幼树,应按不同树种每立方米300-500元的标准收取林木补偿款;人工林再生幼树胸径不足五厘米的树木,没有明确规定其补偿标准,应由土地发包者和承包者或者林木所有者实地评估、协商、自行定价。讼争之土地原状不复存在,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文英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村民绝大多数同意,擅自将县政府确权使用和所有的集体自留山发包给第三人杜某某,并毁坏其林木,请求被告退还侵占的林地,并赔偿砍树损失(略)元,烧毁林木损失(略)元。原审经审理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文英村委会违反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法律规定,擅自主持发包给第三人,故双方订立的合某是无效合某。但因第三人已实际履行其义务,在不满一年内投入四十多万元的资金开垦种植,生产初具规模。原告主张退还土地,不予支持。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某平原则重新订立承包合某。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略)元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文罗镇X村委会广昌二村X组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文英村委会广昌二村X组不服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归还广昌二村X组X亩林地的使用权;赔偿推毁林木损失(略)元,烧毁被推毁的林木损失(略)元,共计(略)元。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把广昌二村X组自留山的丰产桉树林地说成是“坡荒地”而强行发包给他人,严重侵犯了村民的权益。上诉人自1984年种上速生丰产桉树,绿化了环境,解决了村民的基本生活,被上诉人把丰产桉树林说成再生残次林木是歪曲事实;2、被上诉人文罗镇X村小组长在早已被打印好的合某上按手印签名,违反了合某的自愿原则,应认定合某无效;3、被上诉人强行推倒林木并将其烧毁,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4、被上诉人炮制的第二份合某,村X组未签名,该合某根本不成立。被上诉人文罗镇政府答辩称:广昌二村X组的70亩林地确为桉树的第三代残次林,无实际价值,我镇为了招商引资,开发热带高效农业,使农民根本上脱贫致富,根据第三人文英村委会的申请,召集广昌一、二、三组队长开会,并签订合某,三个队长意见基本一致,说镇政府胁迫其签订合某是不对的,合某程序合某,应认定有效。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原判。第三人文英村委会答辩称:在签订合某之前,广昌一、三组都召开了村民会议,绝大多数村民是同意的,二组未召开村民会议,责任在队长,但签合某时队长是同意的。第三人杜某某答辩称:我方认为合某手续完整,且上诉人也领取了青苗补偿费、承包金,现我已投资五十多万从事香蕉、荔枝种植,我依约履行了合某,我方无过错。
经审理查明:1982年陵水县人民政府将160.5亩荒坡地确权给文罗镇X村委会广昌一、二、三组使用,并颁发了自留山证。其中上诉人广昌二村的面积为70亩。自1984年以后,广昌二村村民集体在自留山上种上桉树,树木成材后已进行了第一、第二代砍伐,给村民带来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到1998年在该地上生长的树木均为再生残次林。第三人文英村委为了发展地区经济,带领村民脱贫致富于1998年10月6日向陵水县林业局、被上诉人文罗镇政府提交申请报告,要求将广昌一、二、三组自留山上种植的第三代再生残次林改造为种植香蕉等经济作物。文罗镇政府于同年12月6日核实同意文英村委会的申请。县林业局于1999年2月5日复函同意改造林地申请。在此期间,文英村委会要求广昌一、二、三组队长作好村民的宣传工作。广昌一、三组都召开村民会议征求意见,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广昌二村X村民会议。1998年12月6日傍晚,文罗镇政府召集发包方文英村委会、广昌一、二、三组队长讨论发包广昌一、二、三组X.5亩集体林地给投资商的问题。由于投资商杜某某第二天将返回海口,文罗镇政府便将事先拟好的合某念给大家,并指出如没有意见就在合某上签名按手印。文英村委会主任、广昌一、二、三组队长及承包人杜某某都在合某上签名并按手印,时任广昌二组队长、副队长黄某洪、马某付也在合某上签名并按手印。同年12月7日,文罗镇X村经营管理站对该承包合某作了监证并盖章。该合某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每亩每年20元,青苗补偿款三个组共4000元,并约定了承包金的支付方式及双方的责任。合某订立后,广昌二组的部分村民以订立合某前未进行民主讨论,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不同意履行合某,广昌二组时任队长黄某洪、马某付还于1999年7月23日、29日书面提出当时订立合某所约定的条款是镇政府事先拟制好的,签名按手印也是迫于镇政府带有强迫性的劝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后,镇X组织承包人杜某某与广昌一、二、三组分别签订合某,该合某在原合某基础上增加了承包方每年赞助发包方学生学费436元的条款,但广昌二村对此合某不同意,故未签字盖章。第一份合某订立后,承包人杜某某依约支付了第一期五年土地承包金和青苗补偿款。上诉人广昌二组应得的土地承包金7000元被镇政府和文英村委会占用,故只领取青苗补偿款2000元。1999年3月3日,广昌二组又向承包人杜某某追加领取青苗补偿款2300元。承包人依约履行合某义务后进入承包地准备开垦运作时,遭到广昌二组部分村民的阻挠。文罗镇书面通知广昌二组限期清理地上残次林,但遭到广昌二组部分村民的拒绝。故于同年2月上旬,被上诉人文罗镇X组织人力物力强行砍伐清理残次林,并将部分砍伐的林木烧毁。事发后,广昌二组部分村民集体上访。陵水县人民政府有关部分组成联合某查组进行实地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上报县政府,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由文罗镇政府赔偿广昌二组烧毁林木费2500元。广昌二组于1999年5月6日领取了该赔偿款。原审向陵水县林业局调查林木的赔偿标准问题。县林业局证明:人工林再生幼树,胸径在五厘米(含五厘米)以上的幼树,应按不同树种每立方米300元-500元的标准收取林木补偿款;人工林再生幼树胸径不足五厘米的树木,没有明确规定其林木补偿标准,应由土地发包者和承包者或者林木所有者实地评估、协商、自行定价。由于现场已不复存在,无法进行勘验。但从上诉人广昌二村提供的照某看,确伐的林木确属人工再生幼树,胸径大部分不足五厘米。另查明,承包人杜某某于1999年已投资四十多万进行香蕉、荔枝的种植,2000年又投入十多万,现生产已初具规模,作物长势良好,广昌一、二、三组的部分村民成为承包人雇请的工人,每天平均收入20元。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自留山证、证人证言、照某、合某书二份,被上诉人提供的陵水县林业局复函、县政府联合某查组报告、合某书、收款收据,第三人杜某某提供的支付承包金及青苗补偿款收据、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及原审向林业局调取的林木补偿标准;二审现场勘验笔录为证,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二审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承包合某是否有效,林木赔偿标准如何确定。上诉人广昌二组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主张土地承包合某无效,要求退还其土地。据查,被上诉人文罗镇政府因第三人文英村委会的申请,招商引资,召集发包人文英村委会、广昌一、二、三组与承包商杜某某签订承包合某,其出发点是好的,就在于充分利用陵水优越的气候地理环境,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带领村民尽快脱贫致富,这也与陵水县的整体发展规划相一致。但在签订合某过程中,操之过急,工作方法简单,在没有充分了解发包人是否已召集村民讨论土地发包问题、大多数村民是否同意的情况下,匆忙签订合某,导致上诉人广昌二组部分村民对合某不理解,产生抵触。对此,文罗镇政府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作为发包方的文英村委会和广昌二组队长没有及时地把林地发包事宜、政策方向、村民从中获得的实惠等问题进行宣传,解释和征求意见,故其应负有主要责任。该总承包合某签订后,发包人文英村委会、广昌一、三组均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合某无效。仅广昌二组以合某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要求确认合某无效。但陵水县林业局对文罗镇政府的复函称,该林地属人工再幼树,没有多大价值,同意改造种植高效经济作物,故将林地发包并不违反森林法。同时,由于承包合某签订后不到一年内,承包人就进行了开垦种植,截止2000年底,投资达50多万元用于香蕉、荔枝的成片集约化经营,生产已初具规模,而且,承包人在签订合某中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某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的规定,即承包合某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对原告方以违反民主议定原则为由要求确认该承包合某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某平原则,对该承包合某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故该承包合某应认定有效。但作为责任方的被上诉人文罗镇政府和第三人文英村委会应当及时落实上诉人广昌二组的承包金,不得随意扣留。同时,上诉人广昌二组应从大局和长远出发,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与承包方就合某某些条款进行协商,尽快完善合某内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林木损失(略)元,但由于其对损失没有举证,故其赔偿的数额主张不予支持。但鉴于被上诉人文罗镇X组织人力物力推毁上诉人自留山的林木时,确实损害了上诉人的林木所有权,故应酌情进行赔偿。由于上诉人被砍伐的林木属人工第三代再生林,胸径大部分不足五厘米,故酌情每亩赔偿200元,70亩共计(略)元,扣除已领取的青苗补偿款4300元和赔偿款2500元,实际还应赔偿7200元。上诉人关于退还土地及其他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0)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包方陵水黎族自治县X镇X村委会、广昌一、二、三组与承包方杜某某签订的《承包集体所有土地开发种植业合某书》有效;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发包方广昌二组应与承包方杜某某完善该承包合某的有关条款;
三、被上诉人文罗镇政府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上诉人广昌二组林木损失7200元人民币;
四、驳回上诉人广昌二组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4728元,由上诉人广昌二组和被上诉人文罗镇政府各负担23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符某华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