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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唐X酒后驾驶渝x号小型轿车从梁平县X乡县X路出发,经虎邵路往袁驿镇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石榴村县X路上与罗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为让车道通行之事发生争吵、殴打,造成双方受伤,梁平县公安局交巡警赶到现某将被告人唐X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唐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某、李某、罗某、周XX的证言,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某、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唐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积极履行罚金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某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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