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4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9日16时50分,被告人何某乙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在乡X村X村Xkm+500m弯道处,与林某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乙逃离现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何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何某乙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何某乙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乙辩称案发当时,其驾驶多功能拖拉机至事发地时,通过后视镜发现有一个驾驶摩托车的人从其左侧超车。在超车过程某,该人跌在路上。其停车察看,见该人受伤流血,已不能动。其认为不是其驾驶的多功能车所致,即驾车离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6时50分,被告人何某乙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广西D-x号多功能拖拉机,由容县X乡X村方向行驶。当何某乙驾车到温泉村X村的1km+500m弯道处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林某柱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同向亦行驶至该处。林某柱在从广西D-x号车左侧超车过程某,由于操作措施不当,导致摩托车往右侧倾倒,林某柱与广西D-x号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柱在现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某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柱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其驾驶湖南x号车拉石子由温泉石场转上公路往荣丰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某没有与其他车辆会车,当其行驶到一弯道时,见路上倒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地上的人不动弹了。在离现场同方向十多米处停有一辆装满水泥砖的多功能拖拉机(当地人称后驱车),开车的是何某乙。何某乙下车看了一下就驾车走了。
2、证人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其与潘某某等三人随何某乙的后驱车送砖由容县X村方向去。当时,潘某某与另一个人坐在驾驶室,其坐在后驱车的砖面上,面向车的后面。当日17时左右,何某乙驾车至温泉村X村方向约2公里处时,其发现有个人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后驱车的后面开过来,不知是怎么回事摩托车与后驱车的左后轮发生了碰撞。发生事故后,何某乙停车,其与潘某某等三个装砖的妇女随何某乙去看了一下,发现驾驶摩托车的人倒在路上。后何某乙驾车离开现场;其三人也跟着离开现场。其四人都没有报警。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其与何某丙等三人帮何某乙的后驱车装水泥砖。装完砖后,其三人跟何某乙的后驱车到荣丰村方向去。其与黄某妹坐在驾驶室内,何某丙坐在后驱车的砖面上。当行驶半个小时后,何某乙停车,并往后走,其也跟过去,见车后倒有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何某乙驾车离开。其三人也随车走了。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其驾车从温泉石场拉石头往荣丰村X村X村的一路段时,发现前方倒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男子;在该摩托车的前方十多米处停有两辆车,一辆是程某某的货车,另一辆是后驱车。过了一会,两辆车都开走了。在其到事故现场前,没见有其他车辆超过其驾驶的车辆。
5、证人黄某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其驾驶一辆客车由容县X村方向行驶。当其行至十寨垌(即温泉村X村Xkm+500m弯道)处时,见到左边停有分别装载石子及水泥砖的两辆车,在路上还倒有一辆摩托车及一个人。过了一会,拉石子的车先开走了;拉水泥砖的车在几个妇女上车后也离开了。
6、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其驾驶一辆货车从黎村X村去。当其行至温泉至思贤一转弯(即温泉村X村Xkm+500m弯道)处时发现堵车,并见到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跌倒在路面上。其了解到还没有人报警,即报警。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何某乙拉一车水泥砖到其家里,随车来的三个妇女负责卸砖。在卸砖时,何某乙与人说到在运砖到其家的过程某,他通过后视镜发现在他车后有辆摩托车倒地,他也下车去看,见到在倒地的摩托车旁还倒有一男子。何某乙自认为该事与他无关,就继续驾车送砖到其家。
8、证人李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下午,其见林某柱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其铺对面的浴池处。后来,其听人讲林某柱在驾车去黎村X村X路上出事故死了。
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29日,其父亲林某柱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女装摩托车去黎村镇泡温泉。当日下午,林某荣打电话给其,其才知道林某柱在往荣丰村X路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了。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林某柱口、鼻、左外耳道有新鲜血液流出;左额外侧有一纵向哆开裂创伤口,边缘不整,创口相对应处见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溢出;左眉弓外侧有一裂伤创口,边缘不整;左背部有一斜向皮肤挫伤痕;在背部外侧至右前臂外侧见大片状皮下出血斑;右手掌大鱼际肌处有一横向哆开裂伤创口,边缘不整;右手中指、环指弯曲变形。林某柱头部损伤是与坚硬的钝性物相撞击所致伤;林某柱是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林某柱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在弯道路段超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何某乙驾驶不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遇后车超车时没有降低速度和靠右让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但何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据此确定何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在容县X乡道1km+500m处。现场的摩托车没有碰撞痕迹,但死者右手衣袖上有轮胎花纹印,背部也有一道擦痕。
1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痕鉴字第X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材料:①死者衣服;②广西DC-X号多功能拖拉机;③事故资料。分析说明,死者和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在前进方向道路的左边,但在左边路面未见可疑车轮印,摩托车也未被碾压。死者衣服上痕迹符合肇事拖拉机左后轮才能遗留。死者衣服上车轮印花纹结构与送检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花比纹完全吻合,无差异点,同时死者衣服上痕迹中附着物与多功能拖拉机上附着物所含元素相同。鉴定意见,死者衣服上的车轮印符合是送检的广西DC-X号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胎所遗留。
14、被告人何某乙供述:2011年1月29日下午,其在容县X村拉一车水泥砖往荣丰村方向去;随车前去卸砖的有何某丙、潘某某等三名妇女。何某丙坐在砖面上,潘某某等坐在驾驶室内。当其驾车至思贤村的一转弯处时,通过后视镜发现其车后面的一辆摩托车突然倒在其车左侧的道路上。其停车与跟车的三名妇女下车去看,见其车后倒有一辆摩托车及一男子。随后,有几辆车来到。其自认为该事与其无关,即驾车搭何某丙等三名妇女继续去送砖。
被告人何某乙辩称被害人林某柱的死亡与其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无关,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核查,何某乙驾驶的车辆左后轮与被害人林某柱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有乘坐何某乙车辆的证人何某丙直接指证;黄某、周某、程某某证实在发现事故时,没有其他车辆过往;提取笔录、现场勘验、被害人林某柱衣物照片以及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林某柱右手衣袖上有轮胎花纹印,该轮胎花纹结构与何某乙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花比纹完全吻合,且被害人林某柱衣服上痕迹中附着物与多功能拖拉机上附着物所含元素相同,即被害人林某柱衣服上的车轮印是何某乙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左后轮胎所遗留。因此,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何某乙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相碰撞有因果关系,有事实依据。何某乙提出被害人死亡与其所驾车行为间没有关联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虽然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害人林某柱在弯道路段超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所致,但何某乙遇后车超车时没有降低速度和靠右让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且何某乙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何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以及本案被害人林某柱确存在有过错的客观事实,依照前述规定,依法认定何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是恰当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造成1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因此,在本案中,检察机关提请以犯交通肇事罪来追究何某乙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何某乙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确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何某乙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情节已作为定罪的情节考虑,根据同一情节不能重复评价的原则,对何某乙依法不能再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来确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何某乙的法定刑幅度应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何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梁某丽
审判员潘某深
人民陪审员李某斌
二Ο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业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