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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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刘某甲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绰号眼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2月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2年2月20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某于2012年4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因涉嫌非法拘某犯罪于2012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在义马市X村安文(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内放高利贷期间,向参与赌博的平某智借款7.4万元,约定每万元日息三分。2011年12月份,陈某为索取赌债,和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让其帮忙,刘某甲遂纠集于利涛(另案处理)等人到义马。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纠集于利涛等人到义马市鑫居快捷酒店,将在此住宿的平某智带至刘某甲提前在洛阳金兴商务酒店预定的房间,对其多次进行殴打,逼迫平某智写下借陈某现金8万元和12万元的欠条两张。2011年12月24日上午,平某智的家人给陈某指定的银行卡(卡号为:(略),户名:孙欢欢)汇去10000元后,平某智才被陈某等人放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平某智的陈某,证人平某、郑某、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借条及汇款凭证、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某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为索取赌债,非法扣押、拘某被害人平某智,并对其实施殴打,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某敏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梅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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