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及其家人因其子刘某乙意外溺水身亡一事,在眉山市X镇人民政府门口焚烧冥纸。修文镇政府工作人员在对其进行劝阻无效后报警。接到报警后,眉山市X区分局修文派出所民警唐某、陈某丙等人赶往现场对被告人刘某乙进行劝解。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明知民警唐某等人系依法执行公务仍拒不服从,在民警唐某进行摄像时,用嘴将民警唐某左手拇指咬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唐某陈述,证人邓某丁、蒋某、谢某某、张某某、谌某某、刘某戊、周某、陈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X镇卫生院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唐某警官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派出所民警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刘某乙以暴力方式阻碍派出所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乙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