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丙,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锦凤、张某林、张某雄、张某华、张某林、张某霞、严开姐、张某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9日17时50分,被告人陈某乙无驾驶证驾驶闽x号轿车自仙游县X区华亭方向行驶,行经241县道12KM+100M路段,适遇被害人林某某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被告人陈某乙避让不及,致闽x号轿车在路右机动车道碰撞到被害人林某某,造成被害人陈某丁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某乙驾车逃离现场。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因车祸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闽x号轿车车主林某某、林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给被害人家70,000元的赔偿协议,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67,000元。
原判另查明,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传票传唤被告人陈某乙应在2012年2月14日下午2时30分到该院第三审判庭开庭审理,但被告人陈某乙未到庭。同日,仙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逮捕。同月20日,被告人陈某乙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调解协议、悬赏公告、归案证明、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丁、林某某、林某某、陈某丁、陈某丁、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查决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乙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陈某乙虽然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取保期间经仙游县人民法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锦凤、张某林、张某雄、张某华、张某林、张某霞、严开姐、张某颖应得到的赔偿共计56,874.30元。肇事车主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给被告人家属赔偿款共计6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锦凤、张某林、张某雄、张某华、张某林、张某霞、严开姐、张某颖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上诉称:1、其在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原审法院通知开庭时其在外地接受不及,有请求延期审理,且其虽系被逮捕归案,但也是应交警通知到案接受讯问,并非有意逃避法律追究,原判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是错误的;2、其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某乙在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于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第1点诉辩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本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但其擅离居住地,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与诉讼,故虽上诉人能自愿认罪,但仍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的第2点诉辩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能自愿认罪,且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计算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乙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