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城厢区X村同案人林某(另案处理)开办的沙场无证操作铲车整理沙堆,发现有数名儿童在沙场内追逐玩耍时,便劝阻“有危险,不要靠近”,但未奏效。被告人刘某认为不会出事,于是继续操作铲车作业,后不慎将沙子铲倒在被害人李某乙、郭某身上,导致被害人李某乙、郭某因沙子掩埋而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经城厢区霞林某道办事处调解,同案人林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李某乙、郭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各人民币3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林某、陈某、黄某、李某乙、郭某证言、莆田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同案人林某供及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且被告人刘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铲车,在驾车整理沙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在沙堆后侧玩耍的二名儿童遭沙子掩埋,且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抢救措施,从而导致该二名儿童窒息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且已由经营业主同案人林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1、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2、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证驾驶铲车,在驾车整理沙堆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使在沙堆后侧玩耍的二名儿童遭沙子掩埋,且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抢救措施,从而导致该二名儿童窒息死亡严重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上诉人刘某关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虽供称其在案发后让沙场管理员报警,并按证人林某的要求在新度镇木兰溪门诊部门口等待公安人员,但该辩解没有得到相关证人及公安机关的证实,供述的真实性不能得到其它证据印证,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刘某自愿认罪,且经营业主同案人林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庭经济损失,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刘某依法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刘某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该上诉理由已予分析、评判,本院不再赘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龙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代理审判员陈某男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长生
刘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