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贸易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险公司市营销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公司市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营销部正式员工,按照公司规定需按完成一定数额保险的销售,被告根据保险销售业绩依一定比例支付给原告手续费。但自2008年12月份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应得的手续费不予支付,于2009年3月15日、3月16日、4月16日、6月15日、7月10日、7月18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六份欠条,总金额共计x.61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61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险公司市营销部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营销部正式员工,按照公司规定需按月完成一定数额保险的销售,被告根据保险销售业绩依一定比例支付给原告手续费,但自2008年12月份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应得的手续费不予支持,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3月16日、4月16日、6月15日、7月10日、7月18日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六份欠条,总金额共计x.61元。原告索要此款及利息,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对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索求被告应支付的手续费x.61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立案时2009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财险公司市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人民币x.6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人财险公司市营销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蕾
审判员郭俊英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宋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