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永州市人,现住(略)。
申请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申请人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申请人杨某、蒋某因与被申请人施某发生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纠纷,被申请人施某可能会在短时间内将补偿款全部领取。申请人杨某、蒋某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施某在武陵源原生态休闲体育项目工程协调指挥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装修补偿款、附(构)筑物补偿款、搬某、停业损失补偿费及装修部分的货币激励奖共计(略).5元。申请人杨某、蒋某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蒋某的申请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施某在武陵源原生态休闲体育项目工程协调指挥部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装修补偿款、附(构)筑物补偿款、搬某、停业损失补偿费及装修部分的货币激励奖共计(略).5元。
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某儒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覃玉奇